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45號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被 告 詹景超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被 告 詹皓鈞
陳諾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俞伯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睿騰律師被 告 李明輝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被 告 陳錦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另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者」、「第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調整之」。司法院依上開規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命令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數額調整為3,000萬元以上,並即日生效,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詹景超為原告前任董事長、被告李明輝、詹皓鈞、李明輝、陳諾樺為原告前任董事,被告陳錦旋前與原告簽訂公司治理法務專案聘任契約書,竟違反其等注意義務,而有各該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狀況,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賠償金額為2,000萬元,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9月18日具狀表示暫補充聲明損害賠償金額至少1億元,是本件乃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原告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金額已逾3,000萬元,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命令,核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商業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三、又本件被告固抗辯依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原告因訴之追加致訴之全部屬商業訴訟事件,應由他造即被告之聲請始可移送商業法院,但本件僅有原告聲請移送,被告並不同意等語,但查: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
損害之訴,原告得在起訴狀表明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參照89年02月09日立法理由記載:「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爰增訂第4項,如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而為裁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是乃因損害賠償之訴,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及法院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為緩和減輕金錢賠償損害原告之表明、特定聲明責任,避免於起訴時難以預估損害之具體數額,致受程序或實體之不利益,而許其就該原因事實範圍之全部請求為之。另原告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起訴時已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係就原因事實範圍為全部請求,並非一部請求,就其餘請求部分不得另行起訴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照上開立法理由及判決要旨說明,起訴時已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者,即屬就原因事實範圍為全部請求,並非一部請求,性質應屬補充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已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已屬對於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之原因事實範圍為全部請求,雖於起訴時僅表明最低賠償金額2,000萬元,嗣補充損害賠償金額至少1億元,揆諸上開說明,為原告補充聲明,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而無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上開抗辯,應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規定及上開司法院命令,性質上屬於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已在3,000萬元以上,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