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48號原 告 鄭國欽上列原告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即屬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須以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債權人為原、被告始有當事人之適格。又當事人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因遭颱風環流吹開,碰撞到訴外人陳冠文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有右後照鏡面破損。該時陳冠文表示只要報案做筆錄當作證據,可向保險公司求償即可離開,原告不疑有他,於做完酒測後即返家煮飯用餐。嗣後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卻無預警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火速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新臺幣4,000萬元財產等語。原告因訴願書請求事項無結果造成巨大損失提起刑事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塗銷。㈡是就原告上開主張內容觀之,原告係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列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及該庭法官為被告,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自應補正。又遍觀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實未表明其私法上請求權為何,原告亦應補正。另本院雖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助慧字第1342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原告財產,惟嗣後已於113年2月20日以北院英112司執助慧13426字第1134015068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應堪認定,則原告究竟欲請求撤銷何一執行程序,尚未可知。故原告亦應特定欲請求撤銷之具體強制執行程序,否則訴之聲明即未特定,且有不具備一貫性之瑕疵。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0 適格之被告(含被告之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地址及其他足以特定為何人之資料)。 0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0 特定欲請求撤銷之具體強制執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