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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48號原 告 鄭國欽上列原告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因遭颱風環流吹開,碰撞到訴外人陳冠文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有右後照鏡面破損。該時陳冠文表示只要報案做筆錄當作證據,可向保險公司求償即可離開,原告不疑有他,於做完酒測後即返家煮飯用餐。嗣後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卻無預警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火速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新臺幣4,000萬元財產等語。原告因訴願書請求事項無結果造成巨大損失提起刑事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塗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即屬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須以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債權人為原、被告始有當事人之適格。又當事人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原告上開主張內容觀之,原告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執行事件係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為執行債權人,並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桃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147號受理後,桃院於112年8月1日以桃院增112司執曜35147字第1120076330號函囑託本院執行等情,有聲請強制執行狀、桃院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核無訛,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列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及該庭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為被告(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卷第11頁),顯非適格之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74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適格之被告,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7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原告迄未為前揭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顯然不適格,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廖哲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