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4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國欽上列上訴人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陸拾捌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民國113年4月10日刑事行政訴訟起訴狀聲明第二項「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塗銷」部分,前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1號裁定移送而來。綜觀該起訴狀意旨,上訴人目的在排除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萬6,717元,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9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核為2萬9,433元(計算式:原本2萬6,717元+利息4,051元=3萬0,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未補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