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49號原 告 毅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育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施羽宸律師被 告 徐良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徐榮星原有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不動產,與原告有依照附件一「台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合建契約書」所載約定條款之合建契約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徐賓所遺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不動產,與原告有依照附件二「台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合建契約書」所載約定條款之合建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賓所有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徐榮星原有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不動產,與原告有依照附件一「台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合建契約書」所載約定條款之合建契約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徐賓所繼承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不動產,與原告有依照附件二「台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合建契約書」所載約定條款之合建契約關係存在;㈢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賓所有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如被告怠於辦理,得由原告代位申請之;㈣被告應出具附件三「都市更新事業計晝同意書」(如本院卷第71頁)、附件四「代刻印章授權書」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嗣變更聲明第三項(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67頁);再變更聲明所列附件三之同意書內容如後附件三所示,及補充該項聲明文字,最後聲明如後貳之㈠至㈣所示(本院卷第172、177、183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應否依附件一、二之合建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約定,出具如附件三所示同意書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徐榮星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就其所有如附表「徐榮星原有不動產及簽約狀況」欄所示土地、建物(土地部分各稱207地號土地、207-2地號土地,與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簽訂附件一「台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合建契約書」(下稱附件一契約),約定共同參與土地開發事宜。嗣徐榮星於111年2月18日死亡,被告及其弟即訴外人徐賓為全體繼承人,自應由被告及徐賓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繼受附件一契約之契約地位及所約定之各項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及徐賓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分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如附表「徐榮星死亡後之繼承及簽約狀況」欄所示),徐賓並於111年9月7日就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3、5所示)與原告簽訂附件二「台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合建契約書」(下稱附件二契約)。其後,徐賓於112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僅被告一人,是被告自應繼承徐賓自徐榮星繼承所得如附表編號1、3、5所示部分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繼承附件一、二契約關係。然被告迄今均未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3、5所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遲未出面配合履行附件一、二契約所約定之各項義務,致原告就兩造間是否存在附件一、二所示契約關係一事處於不安之狀態。為此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及附件一、二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附件一、二契約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關於附表編號1、3、5所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依附件一、二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三所示之之同意書;暨依附件一、二契約第9條第4項、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四所示授權書及提出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徐榮星原有如附表編號2、4、6所

示不動產,與原告有依照附件一「台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合建契約書」所載約定條款之合建契約關係存在。

㈡確認被告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徐賓所遺如附表編號1、3、5所示

不動產,與原告有依照附件二「台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合建契約書」所載約定條款之合建契約關係存在。

㈢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賓所有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應出具如附件三所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

如附件四所示之「代刻印章授權書」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徐榮星於110年9月27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爭不動產,與原告簽訂附件一契約,嗣徐榮星於111年2月18日死亡,被告及徐賓為全體繼承人,已於111年5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分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如附表「徐榮星死亡後之繼承及簽約狀況」欄所示),徐賓並於111年9月7日就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3、5所示)與原告簽訂附件二契約;其後,徐賓於112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僅被告一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件一、二之台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合建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25至69頁、第75至85頁、第127至137頁);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47011764號函及所附繼承登記資料足參(本院卷第111至124頁);又被告並未拋棄繼承,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8月4日士院鳴家家114年度查繼807字第114902249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附件一、二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約定之開發標的物,關於土地部分固僅載207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

7、54頁);然207地號土地於112年9月22日因分割增加207-2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本院卷第75、79頁),故原告與徐榮星、徐賓各依附件一、二契約所約定由徐榮星、徐賓提供參與土地合作開發之土地,確有包括207-2地號土地,亦堪認定。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附件一、二契約之法律關係;但被告迄未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3、5所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出面履行契約義務。足徵,附件一、二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間確有爭執,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如其聲明㈠、㈡所示之訴部分,自有確認利益。又被告對於兩造間有附件一、二契約關係存在,及其尚未就被繼承人徐賓所有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如其聲明㈠、㈡所示之訴,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徐賓所有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告固主張兩造於附件一、二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以「重建及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及第3條第1項亦約定採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同意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等,故被告依附件一、二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約定,應出具如附件三所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依第9條第4項、第13條第2項約定,出具如附件四所示授權書及提出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履行參與都市更新案件之相關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惟:

㈠參據附件一、二契約前言約定:「茲為甲、乙雙方為合作興建房屋,並參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合作開發事宜〈以下簡稱本案〉;約定由甲方提供土地,乙方提供資金並辦理都市更新或採危老重建整體申請、規劃、設計、施工、管理等興建事宜,經甲、乙雙方合意訂定條款契約〈以下簡稱本約〉如下,以資共同遵守…」,及第1條第3項約定:「本案依據『都市更新條例』暨相關子法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或採『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暨相關子法規定辦理重建,以『都市更新條例』或採『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所載之重建以及協議合建方式實施。」等語(本院卷第26、54頁),足見,兩造於附件一、二契約就土地合作開發一案,究應採取辦理都市更新或採危老重建整體申請之方式,並未予以明確約定。

㈡再參以附件一、二契約之附件,均將如附件三所示依都市更

新條例所需出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所需出具之「危老重建申請同意書」並列(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66至67頁),益徵,各該契約均尚未就應採取之開發方式予以特定。顯見,徐榮星、徐賓及被告均尚未同意依都市更新條例之程序,與原告進行合建。

㈢抑且,上開附件一、二契約所附之附件三所示同意書下方注

意事項亦載明:「本人(按:即立同意書人,於本件應指被告)已知悉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内容,且本同意書僅限於『擬訂(或變更)○○ (縣/市)○○ (鄉/鎮/市0區○○○段○○段○○地號等○○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使用」等語,則被告在出具各該同意書時,原告應先提供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內容予被告,且經被告知悉瞭解該計畫後,被告始負有出具如後附件三同意書之義務,至為灼然。惟經本院闡明命原告就207地號、207-2地號土地之開發一案,所擬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最新進度一節,予以表明並為舉證後(本院卷第

148、168頁),原告迄未能提出(本院卷第175至176頁)。㈣則附件一、二契約第9條第3項雖約定:「乙方(即原告)辦

理都市更新或採危老重建以及各種執照之申請、變更 ,如屬本約必要行為需甲方(即被告)協助用印或交付相關文件時,甲方應予配合。」及第4項約定:「甲方為就本案順利進行,同意簽訂『委託代刻印章同意書』(…按:即後附件四),甲、乙雙方並同意應依此同意書之內容切實遵守。」(本院卷第32、57頁),惟如前述,兩造既尚未合意確定採取都市更新之方式開發,且原告尚未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具體內容,被告自不負有先行出具如後附件三、四所示同意書、授權書及提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義務。

㈤至於附件一、二契約第9條第2項係約定:「本約採都市更新

或採危老重建方式進行,甲方(即被告)有義務配合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附件)以及相關因辦理重建所需之法定文件…」,該項約定所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第46、65頁),實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代刻印章授權書」,原告執此約定請求,並非有據。

㈥原告固另主張:被告依附件一、二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亦

負有出具附件四授權書及配合提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義務等語。然細閱該條項約定,被告亦須至合建大樓興建至地下室頂版完成時,始有配合辦理相關程序之義務(本院卷第34、58頁)。既原告尚未開始興建合建大樓,亦未舉證其已興建至地下室頂版完成之階段等事實,則被告依上開約定,尚無須出具附件四授權書及提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原告。

㈦綜此,原告請求被告出具附件三、四所示之「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同意書」、附件四所示之「代刻印章授權書」及提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原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及附件一、二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附件一、二契約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關於附表編號1、3、5所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 編號 徐榮星原有不動產及簽約狀況 徐榮星死亡後之繼承及簽約狀況 1 徐榮星於110年9月27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内湖區碧湖段合建契約書」(即附件一契約)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272分之22 徐賓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272分之11 ★已辦理繼承登記 ★徐賓已於111年9月7日再與原告簽訂「台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合建契約書」(即附件二契約) 2 徐良玉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272分之11 ★已辦理繼承登記 ★應由徐良玉繼受附件一契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272分之22 徐賓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272分之11 ★已辦理繼承登記 ★徐賓已於111年9月7日再與原告簽訂「台北市内湖區碧湖段合建契約書」(即附件二契約) 4 徐良玉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272分之11 ★已辦理繼承登記 ★應由徐良玉繼受附件一契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3樓 所有權全部 徐賓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已辦理繼承登記 ★徐賓已於111年9月7日再與原告簽訂「台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合建契約書」(即附件二契約) 6 徐良玉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已辦理繼承登記 ★應由徐良玉繼受附件一契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