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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49號上 訴 人 毅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育被 上訴 人 徐良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49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出具如本院判決附件三所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附件四所示之「代刻印章授權書」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顯難以金錢估算而難以衡量,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從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