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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51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李子帆

謝文祥被 告 俐安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即禮安服裝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子賢被 告 游吳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7,149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5,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一般條款第24條、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一般條款第23條為憑,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俐安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即禮安服裝事業有限公司)、游子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⑴被告俐安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俐安公司)前邀被告游子

賢(時任公司負責人)及被告游吳寶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簽訂放款借據:短期週轉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額度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因肺炎疫情影響於110年8月28日、111年7月26日分別申請本金展延、本金展延及減免利率1.185%,後因資金週轉不靈協商還款於112年12月8日簽訂增補約據延長借款期限及依第二條償還辦法償還。⑵被告俐安公司前邀被告游子賢於109年4月14日簽訂放款借據:中期週轉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額度200萬元,因肺炎疫情影響於110年8月11日、111年7月26日分別申請本金展延及減免利率0.81%、本金展延及減免利率1.185%,後因疫情影響週轉不靈協商還款於112年12月18日新增被告游吳寶珠擔任本案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增補約據依第二條規定償還借款。⑶被告俐安公司前邀被告游子賢於111年3月8日簽訂放款借據:中期週轉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額度200萬元,後因資金週轉不靈協商還款於112年12月8日新增被告游吳寶珠擔任本案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增補約據依第二條償還辦法償還借款。並約定倘被告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願就延遲還本部份,自延遲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增補約據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增補約據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應繳款日之本增補約據利率百分之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㈡俐安公司自113年10月26日起於⑴短期週轉金額度800萬元之貸

款屆期本金未依約清償,其中利息起算日為113年9月26日,利率依增補約據第二條第三項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利息(113.9.26為1.75%)加碼年利率2.155%為3.905%計息。⑵另109年撥貸中期週轉金額度200萬元僅繳至114年4月16日,其中利息起算日為114年3月16日,利率依增補約據第二條第四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14.3.16為1.72%)加碼年利率1.57%為3.29%計息。⑶111年撥貸中期週轉金200萬元僅繳至114年4月9日皆未再繳納,其中利息起算日為114年3月9日,利率依增補約據第二條第四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14.3.9為1.72%)加碼年率1.57%為3.29%計息。經原告一再電催、函催無效,原告依增補約據第三條之事由,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於114年3月31日將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另被告游子賢及游吳寶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俐安公司、游子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游吳寶珠則到庭陳述借據是伊簽名,不知道所簽的是什麼文件,現在也沒有錢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短期週轉金800萬元放款借據、110年申請書、111年申請書、增補約據影本、109年中期週轉金200萬元放款借據、110年申請書、111年申請書、增補約據、111年中期週轉金200萬元放款借據、增補約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俐安公司、游子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游吳寶珠並不爭執其於文件簽名之真正,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游吳寶珠主要強調伊不知道所簽的是什麼文件,現在也沒有錢還等語,惟仍不能免除其應負擔之清償借款責任。從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5,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