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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55號原 告 頑皮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複 代理人 洪孟歆律師被 告 亞太印象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吳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林易陞律師被 告 李天怡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郭力菁律師被 告 郭人杰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被 告 孫耀亨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經營「頑皮世界」野生動物園,委請任職原告集團之被

告李天怡尋找合適之動物商,被告李天怡允諾並誆稱伊有管道可合法進口動物,乃介紹被告亞太印象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吳達予原告,被告李吳達再引薦自稱於非洲擔任議員、公共安全局局長之被告孫耀亨著手進行進口動物事宜。原告後委請被告李天怡出面洽談相關交易條件及議價,並於民國109年6月2日成立LINE「南非團」群組與其配偶即被告郭人杰、被告李吳達、孫耀亨討論動物交易事宜,實則被告李天怡藉機與被告李吳達、孫耀亨討論成立境外公司即被告亞太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因擔心原告知悉,遂以被告郭人杰名義入股,並由被告郭人杰、李吳達簽訂代名持股協議,被告亞太公司於109年6月26日成立後,雖由被告李吳達擔任法定代理人,然實際上被告李天怡、李吳達與孫耀亨各持股33%、34%及33%。嗣被告孫耀亨於109年6月11日在LINE「南非團」群組提出長頸鹿每隻美金12,000元、斑馬每隻美金3,500元等報價單後,被告李天怡以LINE訊息傳送價格提高3至5倍之報價單予被告李吳達,被告李吳達曾向被告李天怡表示上揭價格可能過高,被告李天怡回稱「老闆可能會殺價」,堅持向原告報以哄抬過高價,並將加價後之報價單傳送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榮華,同時積極遊說原告接受遭抬高之價格,原告因信任被告李天怡,遂與被告亞太公司以長頸鹿每隻美金5萬4,000元、斑馬每隻美金1萬4,000元之價格,於103年7月7日簽訂「訂單確認書」,並於109年7月14日匯出第一筆款項即美金163萬8,300元至被告亞太公司名義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亞太公司一銀帳戶)。雙方又於109年8月13日、109年11月17日簽訂動物買賣開口合約書及減少長頸鹿數量而溢付之美金12萬9,600元轉作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預付款之訂單修改書,並另簽署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航空貨運服務合約書等文件,契約雖約定原告於收到出貨通知後15日內支付總價款70%貨款,然被告李天怡為分配不法利益,誆稱需再支付款項才得以交貨,原告為完成系爭交易能順利完成,陸續於110年2月18日、110年3月5日給付動物款項美金100萬5,800元、125萬7,250元,再於110年3月5日給付航空費用美金89萬5,993.12元,總計給付被告亞太公司美金479萬7,343.12元。

㈡惟按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進口野生動物須

依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現改制為農業部)申請核准輸入,並取得農委會核發之野生動物輸出入同意書,若為瀕臨絕種野生物種,應檢附輸出國之出口許可證或產地同意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等文件,農委會遂發函給原告要求提供動物物種的來源證明,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亞太公司均無法提供動物之產地證明或同意輸出之文件,致動物進口作業延宕無法進行。俟原告董事高明慧於110年10月間與被告李吳達商討後續處理事宜時,追問始得知被告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茲就原告所為先、備位之訴請求,說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為謀圖利,共同哄抬動物價格,明知無法輸入動物卻仍以話術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被告等人共計美金479萬7,343.12元,因此遭受鉅額損害,被告涉犯刑事背信、詐欺等罪,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美金4,79萬7,343.12元;又因此次動物無法順利進口、契約破局之情事,造成原告原已規劃、設計之展區暨為展區所支出之各項費用總計為新臺幣9,859萬7,500元(詳如附表所示)皆付諸東流,被告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亞太公司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動物並提供動物出口許可或產地證明書等文件,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訂單確認書、動物買賣開口合約書、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航空貨運服務合約書等契約(下稱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亞太公司返還價款美金479萬7,343.12元,以及按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亞太公司賠償新臺幣9,859萬7,500元。

㈢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79萬7,343.12元及新臺幣9,8

59萬7,500元,暨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亞太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79萬7,343.12元、新臺

幣9,859萬7,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亞太公司、李吳達抗辯略以:㈠本件肇因於原告後續自行委請之動物商蔡承餘向農委會申請

之輸入許可證,誤於申請書之「物種來源」欄位填載C(非商業性圈養)和D(圈養),致原告無法依農委會之要求進行補件,且原告於110年6、7月間遭動保團體抗議,遂於110年8月10日以頑皮文字第110001號函以「動物檢疫規定及動保團體等不可抗力因素」為由,向被告亞太公司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10年8月26日以頑管字第1100803號函主動通知農委會停止進口非洲動物計畫。被告亞太公司曾於110年10月21日以亞印字第20211021號函說明履約狀況並請求原告協商,然未獲回應,為避免合約擱置而使雙方受損害,被告亞太公司復於111年5月13日以亞印字第20220513號函請求原告繼續履約,並定相當期限催告,並於111年8月29日以亞印字第20200829號函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忽視本件係單純商業買賣,且避談自身可歸責之事由,更將系爭動物買賣交易無法履約責任均歸咎於被告,濫行對被告李吳達等人提起背信、詐欺之刑事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確定在案;另就詐欺部分則先後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70號、114年度偵字第6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原告曾於112年7月3日對被告李吳達等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而原告早於110年10月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遲至114年6月30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者,被告亞太公司考量系爭交易需投入之時間、人力、精神、費用及成本,再加上預期獲利(利潤)及風險,而形成動物之賣價,且不向交易對象揭露成本,均並無違反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商業法則,且系爭動物買賣於簽約前迭經原告董事高明慧多次磋商討論交易條件,並經法務、財務部門審約,再經董事長張榮華與董事高明慧、張維銘等具決策權之人簽名同意,方與被告亞太公司簽約,足徵原告自始即瞭解所有交易之條件,詳為評估後接受該報價,原告經周延考量後自願購買,即無實際受損可言,且系爭交易嗣後無法履約係可歸責於原告申請輸入之許可證發生錯誤,以及原告於110年8月1日單方主張終止合約,並主動發函通知農委會之故,是原告主張受有上揭損,顯與被告亞太公司、李吳達所為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㈢承上,被告亞太公司並無違約或債務不履行等事由,原告係

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或其他考量,單方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且原告未發函催告被告亞太公司給付遲延,逕自於110年5月間同意由被告亞太公司安排原告董事高明慧、經理王彥勛等人前往南非、史瓦濟蘭驗貨,雙方已完成驗收交貨訂單數量99隻其中之46隻動物,足證原告同意延長交貨期間,是原告指摘被告亞太公司未於109年11月13日前完成交貨、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云云,洵屬不實。再者,原告與被告亞太公司間動物買賣開口合約書已因原告違約在先,而經被告亞太公司於111年8月29日以亞印字第20200829號函終止合約,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㈣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天怡則抗辯略以:㈠原告前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李天怡等人提起刑事背信之告訴,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4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等歷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天怡等人無罪確定在案;另就同一事實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部分,亦先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70號起訴書認定被告李天怡等人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114年度偵字第64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均如前所述。今原告復以同一事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李天怡等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屬無據,且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李天怡提出時效抗辯;再查,被告李天怡就原告與被告亞太公司間之動物買賣交易,僅係擔任蒐集資訊、轉達消息、文書作業等庶務流程之角色,對於交易價格、動物種類及數量均無實質決定權,況伊為原告聯繫妥國外動物商後已經使其順利取得長頸鹿、平原斑馬、扭角林羚、水羚、黑馬羚、籔羚、黑斑羚羊等動物之輸入許可文件,可見被告李天怡就原告所交託之事項已順利完成。至最終發生動物無法進口之結果係肇因於蔡承餘自行判斷所填載之申請資料有誤、動保團體抗議,因此發生農委會要求原告補件之情形,然因原告不願再繼續等待非洲動物商補件,又囿於動保團體之壓力,便逕自終止系爭合約,惟不論是蔡承餘填錯申請內容抑或是非洲動物商未及時補件等情事,均非被告李天怡所能預見,亦非屬被告李天怡在系爭交易過程中應負責之事項,要難謂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或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郭人杰抗辯略以:㈠系爭進口動物買賣之終止,主要係肇因蔡承餘填錯申請內容

、動保團體之抗議,導致原告自行決定主動終止系爭進口動物之買賣合約,況該合約自始均由被告亞太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吳達與原告董事高明慧多次進行直接、密集與充分之協商、議約及執行履約,至就買賣動物之數量及價格,亦係由原告之經營決策者即法定代理人張榮華、董事張維銘與高明慧等3人主導決定;又系爭合約之締約過程、各種契約文件亦均經原告企業集團內部作業流程之法務、財務及管理部門等專業審查及會辦,故原告恣意指摘被告郭人杰、李天怡共同涉有哄抬動物價格之背信及詐欺,而涉有共同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云云,均屬無據,且以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告郭人杰為時效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孫耀亨抗辯則略以:㈠原告之請求及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予被告孫耀亨,顯已罹

於兩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孫耀亨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查,被告孫耀亨並非系爭合約之相對人,系爭買賣合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未能補件履約,致使被告亞太公司解除與原告間之契約,非謂被告孫耀亨應負回復原狀之契約責任,且被告孫耀亨初步向南非當地動物產業人員詢價,評估執行系爭交易所需投入之時間、費用、可能之額外支出及風險成本後,所提出報價尚未包含預期利潤,並無施用詐術或不法性,原告仍可自由比較評估後再決定是否簽約。嗣被告亞太公司與原告簽訂動物買賣開口合約書後,隨即依約在非洲進行購買動物及為原告安排航運事宜,被告李吳達、孫耀亨並於110年5月間安排原告董事高明慧、經理王彥勛等數人前往南非與史瓦濟蘭驗貨及交貨,雙方已完成驗收交貨99隻當中46隻動物,不料原告自行委請之動物商蔡承餘向農委會申請輸入許可證時,誤於該申請書之「物種來源」欄位填載「C非商業性圈養和D圈養」,致使原告無法依農委會要求補件;復於100年6、7月間因遭遇動保團體抗議,遂於110年8月10日以頑皮文字第110001號函片面主張「動物檢疫規定及動保團體等不可抗力個人因素」為由,向被告亞太公司終止合約,並於110年8月26日以頑管字第1100803號函主動通知農委會停止進口非洲動物計畫。惟按原告與被告亞太公司間動物買賣開口合約書之約定,僅得雙方書面同意終止契約,故原告單方意思表示不生終止效力,原告經被告亞太公司多次定期催告仍拒絕繼續履約,被告亞太公司遂於111年8月29日以亞印字第20200829號函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動物買賣交易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能履約,致衍生被告亞太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爭議,被告孫耀亨並非上揭買賣交易之契約當事人,毋須負回復原狀之契約責任等語置辯。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三第184至187頁)㈠109年6月2日被告李天怡成立LINE「南非團」群組,被告李天怡並於同日邀請被告郭人杰、李吳達加入該群組。

㈡109年6月26日塞席爾共和國之被告亞太公司公立,登記負責

人為被告李吳達,登記股東為被告李吳達,持股100萬股。㈢109年6月26日被告郭人杰與被告李吳達簽立「協議書」,內

容略以:雙方同意被告郭人杰所持有之被告亞太公司股份33%以被告李吳達名義登記,該協議書並經本院民間公證人蔡宜樺於109年7月23日以北院民認樺字第110807號認證。

㈣109年7月7日被告亞太公司與原告簽署訂單確認書。

㈤109年7月16日原告匯款美金1,638,300元至被告亞太公司一銀帳戶。

㈥109年8月13日原告與被告亞太公司簽訂開口合約書。

㈦不詳時間原告與被告亞太公司簽訂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

㈧109年11月17日原告與被告亞太公司簽立訂單修改書。

㈨109年12月16日原告申請進口努比亞長頸鹿(學名:GiraffaCamelopardalis)。

㈩109年12月17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黑斑羚羊、飛羚、高角羚(AGF6Z000000000,有效期間至110年6月17日)。

110年1月22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藪羚(AGF6Z000000000)、黑馬羚(AGF6Z000000000)、扭角林羚(AGF6Z000000000)、水羚(AGF6Z000000000),有效期限均至110年7月22日。

110年2月2日Big Game Park出具之CITES RESERVATION ON GIRAFFE-ESWATINI。

110年2月18日原告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署航空貨運服務合作書。

110年2月20日原告匯款美金1,005,800元至被告亞太公司一銀帳戶。

110年2月24日被告亞太公司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簽名)。

110年2月25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長頸鹿(AGF6Z000000000,有效期限至110年8月25日)。

110年2月28日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三人民生東路錄音(

下稱0000000對話錄音)(譯文見刑事二審卷五第293至330頁)。

110年2月28日被告郭人杰與被告李吳達間之授權書。

110年3月9日原告匯款美金895,993.12元及美金1,257,250元被告至亞太公司一銀帳戶。

110年3月12日被告亞太公司匯款美金250,765元至被告郭人杰香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3月19日被告郭人杰匯款美金69,000元、美金69,000元至被告李天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5月9日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簽名)。

110年5月14日原告頑管字第0000000函(見刑事二審卷四被證

五,及第29頁至45頁),文中檢附同年4月14日標題為「頑皮世界與防疫局標準協調會議」之文件。

110年5月間高明慧至南非。

110年6月11日黑馬羚(AGF6Z000000000)、水羚(AGF6Z0000

00000)、扭角林羚(AGF6Z000000000)、平原斑馬(AGF6Z000000000)展延輸入許可(見刑事二審卷一第576頁)。

110年6月16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長頸鹿(AGF6Z000000000,有效期限至110年12月16日)(市調卷第441頁)。

110年7月28日駐史瓦帝尼王國大使館史瓦字第11030402800

號函文,附110年7月26日之Big Game Park 函文(市調卷第462至465頁)。

110年8月10日原告頑皮文字第110001號函亞太印象公司,終止動物交易。

110年8月26日原告頑管字第1100803號函文:終止此次動物輸

入,請撤銷長頸鹿(AGF6Z000000000)、平原斑馬(AGF6Z000000000)、扭角林羚(AGF6Z000000000) 、水羚(AGF6Z000000000)、黑馬羚(AGF6Z000000000) 、藪羚(AGF6Z000000000)、黑斑羚羊(AGF6Z0000000 00 )等進口許可證。

110年9月23日被告亞太公司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簽名)(市調卷第565、567頁)。

110年10月4日李吳達、高明慧對話錄音(下稱0000000對話錄音)(譯文見刑事二審卷五第55至79、第97至139頁)。

110年10月8日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簽名)(市調卷第563頁)。

110年10月12日李吳達、高明慧對話錄音(下稱0000000對話

錄音)(譯文見刑事二審卷五第235至291頁)。

七、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定有明文。另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如其訴嗣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固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惟請求權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於110年10

月4日原告董事高明慧與被告李吳達商討如何處理終止契約之後續爭議,始知被告等讓原告簽署自始即給付不能之合約,確涉有背信與詐欺之不法情事…」等語可悉(見112重附民68卷第19頁),原告至遲於110年10月14日已明確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雖於112年7月3日對被告李吳達、李天怡、郭人杰、孫耀亨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連帶賠償美金479萬7,343.12元、新臺幣9,859萬7,500元(美金兌換新臺幣後,合計為新臺幣2億4,363萬6,985元,見112重附民68卷第5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上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不合法,經本院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112重附民68卷第489頁)、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見113重附民上18卷第57、58頁),該判決於114年2月4日送達原告(見113重附民上18卷第59頁),因原告未上訴已於114年2月25日確定,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又查,原告於112年7月3日提出上揭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本院並經被告李吳達等人,固應視為請求權人即原告於已對義務人即被告李吳達等人為履行之請求,惟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並未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是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告於110年10月間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至原告於114年6月30日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時(見本院卷一第9頁),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479萬7,3

43.12元、新臺幣9,859萬7,5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亞太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責任,亦屬無由,應予駁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參照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 。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判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亞太公司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動物並提供動物出口許可或產地證明書等文件,致系爭動物買賣交易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亞太公司返還價款美金479萬7,343.12元並賠償新臺幣9,859萬7,500元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亞太公司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事由,且原告所受各該損害與被告亞太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動物買賣開口合約書」第1.2條約定:「本合

約中之買賣交易標的物為野生動物或圈養繁殖之野生動物,甲方(即被告亞太公司,下同)合法向動物商買賣取得,甲方就買賣標的物之外觀、血統、性別、壽命、健康、馴服性、可運輸性及輸入許可等不為保證…」、第2.5條約定:「本合約之交易條件為Free on Truck(以下簡稱FOT,亦即由賣方或其代理人所指定之地點交貨,若買方未能按時在交貨地點接收買賣標的物,所發生的額外費用及損失由買方全額負擔),在甲方指定地點完成交貨之後,即以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動物買賣開口合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61、63頁),可認原告與被告亞太公司約定系爭動物買賣交易標的為「野生動物或圈養繁殖之野生動物」,並約定在被告亞太公司指定地點交貨,且由原告自行負責將動物輸入臺灣之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亞太公司應負責提供系爭動物買賣交易之動物出口許可或產地證明書等文件云云,明顯與系爭「動物買賣開口合約書」上揭約定條件內容不符,自難採信為真。

⒊再查,證人即原告委請辦理申請輸入動物許可相關事宜之

貿易商蔡承餘於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因為原告不懂申請野生動物輸入許可的事情,故委託由其代辦,從2020年7月7日開始聯絡,所有文書申請均由其代辦,該申請書必須填寫動物的學名、種名、生態等內容,原告不具備該專業,故委託其幫忙填寫及申請,輸入申請書之物種來源欄位,其直覺認為應該是填C或D,如果是野外抓的動物,應該是記載W,原告有說他們去史瓦帝尼看動物,看到的動物都是圈養的,C與D之差別在林務局之簽呈作業平台均有公告,D是指動物有做商業圈養之後再繁殖,C則是非商業性的圈養,C、D都是指圈養,都不是野外抓的,其在相關野生動物輸入申請書物種來源均填寫D,其認為這些動物沒有受到CITES限制,是屬於商業性的,所以填寫D,後來發現這些動物不屬於非商業,所以造成後續程序困擾等語明確,有證人蔡承餘上揭證詞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2頁),且核對卷附蔡承餘代為填寫野生動物活體輸入申請書可知上揭物種來源確實均記載「C或D」等字樣(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6頁),又原告因考量檢疫規定及因動保團體抗議,單方決定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此有原告於110年8月10日頑皮文字第110001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07、208頁),是系爭動物買賣交易無法繼續履行,要難認係因被告亞太公司未依約提供系爭動物買賣交易之動物出口許可或產地證明書等文件所導致,而可歸責於被告亞太公司。

⒋又查,被告亞太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後,確實有在非

洲為原告購買動物並安排航運事宜,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CHROME CUBE」南非業務代理合約(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4頁)、「Sun Attorney」南非律師代理合約(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8頁)、「Sun Attorney」信託帳戶合約(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4頁)、「Eswatini Animal Exports(Pty)Ltd」動物訂單合約(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44頁)、「Motsumi Animal Export(Pty)Ltd」動物訂單合約(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62頁)、航空貨運資料(含報價單等,(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70頁)、被告亞太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外幣匯出匯款歷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5頁)附卷足憑,可認被告亞太公司抗辯其依已系爭合約之約定,向非洲動物商購買系爭動物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⒌再查,因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物為野生動物,依規定需先

取得我國之輸入許可,方能開始抓捕及進行檢疫,而原告遲至至109年12月方開始申請輸入許可證,已逾系爭動物買賣開口合約書第3.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亞太公司)應於收到乙方(即原告)依有效訂單給付30%定金之日起120天內交貨」之交貨期限,原告與被告亞太公司因而協商遂延長交貨期間,原告公司董事高明慧於109年11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李吳達表示:「動物只要我們台灣這邊沒問題 四月以前一定可以抵達台灣吧」(見本院卷二第328、329頁)、於109年12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李吳達表示:「(Tony Lee即被告李吳達:如果可以先給其中一二項輸入許可的話,全部是八項,,我們可以安排就先抓及隔離,那麼我們就可以按計畫成行 12/25出殯

所以不影響我們行程)。高明慧:但我們申請就是要一個月 所以沒有分項問題 一定可以拿到進口證 只是時間問題 有請麥克(即被告孫耀亨)問可以同步進行滿(Ton

y Lee:因為如果在抓捕過程中,沒有台灣的輸入許可證,可能會被政府起訴,說是非法捕捉 可能趕快一點嗎?輸入許可?)高明慧:哇 若要等到有許可證 整個過程都會延後 包括我們出國時程 這趕不了 我們現在才開始申請 因為之前動物也才確認沒多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頁),有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足憑;且查,原告於上揭時間內未曾以被告亞太公司給付遲延為由發函催告被告亞太公司履行系爭合約,甚且於110年5月間同意由被告亞太公司安排原告人員包括原告董事高明慧、經理王彥勛等人前往南非及史瓦濟蘭驗貨及交貨,雙方已就系爭交貨訂單數量99隻其中之46隻動物完成交貨及驗收,有原告董事高明慧製作之動物南非作業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4頁)及原告董事高明慧簽名之驗收交貨證明(PARTIAL FOT DELIVERY CONFIRMATION)(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8頁)附卷可憑,由是可認原告與被告亞太公司確已合意延長交貨期間,故原告主張被告亞太公司未於109年11月13日前完成交貨、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⒍原告另提出農委會110年8月19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91頁

),主張系爭動物買賣交易係因被告未提供農委會上揭函文要求原告提供之動物物種來源證明致無法申請進口輸入許可云云;然查,證人農委會林務局保育組野生物保育科研究員楊惠良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如果申請輸入的是非野生動物,申請人需要檢附人工繁殖或圈養繁殖的文件,如果是野生的就不會有前述的證明文件,所以基本上也不需要出具證明文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80頁),承上,系爭動物買賣交易之買賣標的為「野生動物或圈養繁殖之野生動物」,本無須提出人工繁殖證明等文件,係因原告自行委請之貿易商蔡承餘向農委會聲請之輸入許可證有誤,其誤於申請書上「物種來源」欄位填載C(非商業性圈養)和D(圈養),農委會遂以上揭函文發函請求原告提供「合法來源證明、二代以上血統證明、人工繁殖文件」等針對「非野生動物」進口輸入所需證明文件,自不能以上揭農委會函文推論原告無法依要求補件係因被告亞太公司未提供物種來源證明文件所導致。

⒎證人即陪同楊惠良在場接受訊問之農委會林務局保育組組

長羅尤娟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問:承前,既然頑皮世界公司從來都沒有提供人工繁殖或圈養繁殖的證明文件給林務局,林務局為何會核准頑皮世界公司的輸入許可證?)(證人楊惠良答:因為除了長頸鹿以外,其他的動物都是首次輸入臺灣,因此當時有經過學者專家的審查及評估,當時出席的專家學者認為這7種物種輸入臺灣對於台灣的生態不會造成影響,所以才會通過頑皮世界公司的申請案,就沒有另外要求頑皮世界公司提供人工繁殖或圈養繁殖的證明文件給林務局)除了白犀牛以外,都是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的物種,農委會沒必要要求原告提供人工繁殖或圈養繁殖的證明文件,農委會對於這類案件的審查方式跟其他方式都一樣,白犀牛是屬於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的物種,但野生動物保育法並沒有要求申請輸入要提供人工繁殖或圈養繁殖的證明文件,其不記得原告頑皮當時有沒有提供人工繁殖或圈養繁殖的證明文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3、374頁),足證原告申請輸入許可證時,農委會並無要求原告提供證明文件,且原告亦順利取得輸入許可證,是以,系爭動物買賣交易顯與原告所聲稱證明文件無關,是原告主張系爭動物買賣交易進口停滯係因被告亞太公司未提供出口許可或產地證明書等文件,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⒏又查,觀諸原告110年8月10日頑皮文字第110001號函文記

載:「…二、茲因動物檢疫規定及動保團體等不可抗力因素,致雙方於履行原合約義務時多受阻礙,為免雙方間之權益因該等不可抗力之延宕而持續受損,本公司擬终止原合約事宜,尚請貴公司惠予配合,速予協商後續相關事宜,並就本公司之最佳利益爭取於最短期間内取回應退之款項,以維貴我商誼。…」等語可知(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原告於110年8月10日係以「動物檢疫規定及動保團體等不可抗力因素」為由,向被告亞太公司主張終止系爭合約,要與被告有無提供出口許可或產地證明書等文件全然無涉,且原告所提出上揭農委會補正函,係於110年8月19日始行發出,有農委會林務局110年8月19日林保字第1101701817號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益徵原告主張終止合約要與農委會發函要求原告補正合法來源證明、二代以上血統證明及人工繁殖文件等資料全然無關,是其主張係因被告亞太公司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動物並提供動物出口許可或產地證明書等文件,致系爭動物買賣交易陷於給付不能云云,顯難採認。

⒐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亞太公司有給

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事由,且原告主張各該損害與被告亞太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請求被告亞太公司返還價款美金479萬7,343.12元並賠償新臺幣9,859萬7,500元,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79萬7,343.12元、新臺幣9,859萬7,500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亞太公司給付美金479萬7,343.12元、新臺幣9,859萬7,5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編號 請 求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1 合圃「非洲 safari」展區規劃委託設計案(參原證21) 5,370,000元 2 皇璽檢疫區圍欄與獸舍新建工程案 (參原證22) 25,000,000元 3 惠茂檢疫區圍欄與獸舍新建工程案 (參原證23) 3,000,000元 4 惠茂檢疫隔離監控系統工程(參原證24) 787,500元 5 皇璽犀牛區畜舍工程(參原證25) 35,000,000元 6 方智犀牛區戶外園藝景觀工程 (參原證26) 27,000,000元 7 皇璽檢疫區畜舍新建追加工程 (參原證27) 2,200,000元 8 惠茂外圍自來水內移費用(參原證28) 40,000元 9 方智駱駝區老榕樹移植工程(參原證29) 200,000元 總計金額為98,597,5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