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58號原 告 鄭泓儒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劉宜臻律師被 告 方舟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方舟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日幣貳仟陸佰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日幣現金買入賣出平均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被告方舟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舟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方舟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方舟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方舟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方舟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2,65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4年9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2萬5,17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係基於兩造113年9月1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所為之請求,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俊宏向原告表示方舟集團主要業務為3D圖像建模,欲擴展事業版圖至日本,需以原告先匯款購買香港方舟公司股票,被告林俊宏將於新加玻設立控股公司(下稱新加玻方舟公司),再將香港方舟公司股票轉為新加玻方舟公司股份之境外公司控股方式,使原告成為集團股東,原告遂配合簽署認購股份與相關換股協議,並陸續匯款共日幣2,700萬元至被告林俊宏指定之海外帳戶。詎匯款至今,原告未見到任何股權相關移轉文件、股東名冊及財報,被告林俊宏屢次推託敷衍,原告因而決定取回投資款項,經協調後,被告方舟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舟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約定於113年10月23日前返還全部投資款,被告林俊宏亦於LINE對話中以個人名義擔保還款。然原告迄今僅收到10萬元(約日幣47萬元),尚欠日幣2,653萬元;且被告方舟公司未依約開立本票予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款項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2萬5,17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返還價值美金5萬元之博物館3D取樣設備、日本網站、日本客戶服務LINE代表帳號;且雙方因投資計畫成立新加玻方舟公司所生費用、共同開發海外客戶之差旅費、日本網頁開發費用、3D軟體技術及線上博物館之授權費等支出,原告承諾補償,故應返還投資款數額應重新商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⒈原告主張其因投資方舟集團,已依約陸續注資共日幣2,700萬
元,嗣因終止投資關係,原告與被告方舟公司於113年9月12日訂定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方舟公司應返還原告投資款項,被告迄今僅返還1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認購同意書、股份買賣合約、股份轉換協議、匯款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51頁),被告對前情並無異詞,堪認屬實。
⒉依系爭協議前言記載:「緣甲乙雙方前於2023年9月12日簽訂
『方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同意書(特約)(下稱認購同意書)』,甲方(即原告)依認購同意書投資乙方(即被告方舟公司)集團公司美金200,000元(或等值日幣),現因乙方營運計畫改變致無法依認購同意書履約,為顧及長久商誼,甲乙雙方同意終止認購同意書,為消弭彼此間因契約終止所生之爭議,爰共同簽訂本協議書如后,以資遵循」;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方應返還甲方投資款日幣27,000,000元(或匯款當日等值新臺幣)。」、第2條約定:「乙方應於2024年10月23日前,將第一條之全部金額匯入下列帳戶或甲方另行指定之帳戶……」、第3條約定:「若乙方於2024年10月23日前未能匯入將第一條之全部金額,雙方同意就乙方匯入之金額與第一條金額之差額,自2024年10月24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就第三條之差額,以2024年10月23日當日臺灣銀行現金買進賣出平均匯率計算折算之新台幣金額,提供乙方為發票人所開立見票即付之本票與甲方。乙方若未於前述日期提供甲方該本票視為嚴重違約,除視為前述欠款全部到期外,願負擔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300,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核其內容,雙方顯係為了結原有投資協議不再繼續履行後投資款項返還之相關事宜而簽訂系爭協議,非針對原本股份認購、轉換等權義關係之重複確認,而係以系爭協議另為約定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則被告方舟公司依系爭協議所負擔之債務關係及內容與原法律關係不同,系爭協議乃創設性和解,於被告方舟公司不按系爭協議履行時,原告自得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即系爭協議之內容請求。
⒊而被告方舟公司未於113年10月23日前清償全部款項,迄今僅
返還10萬元,亦未就未付之差額開立本票予原告,已違反系爭協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方舟公司返還日幣2,653萬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洵屬有據。又系爭協議第1條已載明,被告方舟公司得返還日幣或匯款當日等值之新臺幣,第4條復就未付款項開立本票之數額約定以臺灣銀行日幣現金買入賣出平均匯率折算,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方舟公司就剩餘投資款以新臺幣清償,即應按清償時臺灣銀行牌告日幣現金買入賣出平均匯率折付新臺幣計之,原告逕以起訴日之匯率換算新臺幣572萬5,174元為請求,礙難憑採。
另兩造於系爭協議並未約定原告應返還取樣設備、網站、LINE代表帳號,亦無原告應分擔成立公司、開發客戶、網頁等衍生費用或軟體授權費之相關約定;且系爭協議既屬創設性和解,原告及被告方舟公司自應受系爭協議內容之拘束,被告方舟公司已無容依原投資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分擔費用,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應返還設備、扣除成本等費用,並應重新商討返還投資款之數額云云,要無可採。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以被告林俊宏曾於對話中提及以個人名義擔保還款,主張被告林俊宏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
惟觀諸該對話內容,被告林俊宏係稱:「目前您的這筆是由我個人擔保購回,公司以還款給我(有紀錄的我已借公司1100萬)我再還您的方式承擔。」;並稱:公司帳目為核銷,導致公司帳上現金剩二十餘萬元,如交易股份之價金入帳,將以該價款支付,若無,則改以另一筆計畫款支付等語,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林俊宏願出資代被告方舟公司支付款項,尚難據此即認其有就應返還之投資款全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且遍查系爭協議亦無被告二人願為返還投資款項債務同負全部給付責任之語句,是原告依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林俊宏連帶清償,核與民法第272條規定不符,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方舟公司就日幣2,653萬元依清償日當時臺灣銀行牌告日幣現金買入賣出平均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