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65號原 告 莊俊銘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被 告 周啓超
曾奕博
劉純凱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萬825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46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5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807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百分之53、被告A04負擔百分之4、被告A05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95萬6000元、新臺幣15萬4000元、新臺幣11萬6000元為被告A03、A04、A05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3、A04、A05如分別以新臺幣586萬8255元、新臺幣46萬4600元、新臺幣34萬8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萬1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1萬1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3於民國111年5至7月不詳時間,被告A05、A04於112年3月3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莊群德、少年蘇○安、阮海興、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顯示蒼蠅符號者(下稱「蒼蠅」)、「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冒充中華電信客服、警員、主任檢察官等機房成員假檢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檢查金流之手法行騙伊,致伊陷於錯誤,先交付伊所有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再聽從指示多次轉帳操作,將合計1008萬3657元及人民幣18萬元折合臺幣82萬7460元共1091萬1117元,交付或轉入金融帳戶。得知款項存入後,即由A03、A05、A04受指派提領金融帳戶內流動性詐欺贓款,分別依指示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出詐欺贓款,隨後A03再將領得款項放置於莊群德指定之地點,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A04則將領得款項交予「發」、A05則係將領得款項交予「蒼蠅」,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91萬111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1萬1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A03、A04、A05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提領原告金融
帳戶內流動性詐欺贓款,分別依指示取得原告金融帳戶提款卡,各合計領出詐欺贓款586萬8255元、46萬4600元、34萬8075元,隨後A03再將領得款項放置於莊群德指定之地點,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A04則將領得款項交予「發」、A05則係將領得款項交予「蒼蠅」,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3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分別判處其3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A03、A04、A05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致原告各受有損害586萬8255元、46萬4600元、34萬8075元,且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其3人之行為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無疑,是原告請求A03、A04、A05賠償其所受損害各586萬8255元、46萬4600元、34萬8075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3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參與共同詐欺伊交付1091萬1117元款項之行為,應連帶賠償損害1091萬1117元乙節;惟A03、A04、A05雖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均擔任取款之車手,惟其3人各取款586萬8255元、46萬4600元、34萬8075元,並未參與超過上開部分之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該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3人有罪,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A03、A04、A05亦有參與超過上開部分之共同詐欺原告交付款項之行為,該部分原告縱有損害與其3人經判刑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其3人請求賠償,其超過A03、A04、A05各應賠償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A03、A04、A05各應給付原告586萬8255元、46萬4600元、34萬80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