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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66號原 告 蔡碧珠訴訟代理人 黃薇蒨被 告 林璋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自稱「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行員」、「警員侯志明」、「檢察官洪淑惠」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涉及擄人勒贖、詐欺等案,須依指示將財產交付公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接續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上開帳戶分多次提領總計新臺幣(下同)1,062萬元,致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但目前沒有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114年度偵緝字第389號),本院刑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經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0萬元(案列:11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下稱系爭刑案)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佐,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被告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全額給付,並不以被告實際領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62萬元,核屬有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2萬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