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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67號原 告 鄭惠萱被 告 黃冠彰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見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出庭意願調查表,經被告於114年9月23日具狀陳明放棄到庭乙節,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憑(見卷第37、39頁),其既已表明無意願到庭,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參照)。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詐欺集團於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伊受邀加入LINE群組「勵精圖治」,LINE暱稱「郭思琪」之人陸續向伊佯稱:下載智富通APP,並使用APP投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等語,致伊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先取得偽造工作證及蓋有「智富通」印文及偽簽「李志成」簽名之偽造收據,再指示被告於113年1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李志成」,向伊收取現金250,000元,並將假收據交付予伊而行使之。被告得手後,旋將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金錢請求及法律依據無意見,但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卷第11-21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通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收款收據可稽(見偵卷第15-16頁)。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250,000元予被告,致其受有2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