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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黃素紅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被 告 王菘慶

王菘慧謝翠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複 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所示。經迭次變更,嗣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具狀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就確認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後更正其聲明及更正誤載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日期及權利範圍部分,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又原告追加民法第244條第4項關於命回復原狀聲明,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訴訟資料及證據均能共用,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建男前對訴外人羅欣怡有債權存在,而羅欣怡則對王菘慶有新臺幣(下同)245萬7,794元債權,林建男向本院聲請就其債務人羅欣怡對王菘慶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將羅欣怡對王菘慶之151萬0,220元債權移轉林建男在案,王菘慶收受移轉命令後,上開債權即應移轉於林建男。嗣林建男於112年12月28日將前開對王菘慶之債權讓與原告。爰就先備位第一項聲明均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菘慶給付151萬0,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另外,自林建男於110年向本院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後,被告卻就王菘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附表三所示日期,陸續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如附表三所示),顯係蓄意脫產逃避強制執行,附表三所示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虚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附表三所示法律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王菘慶塗銷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備位主張因被告間如附表三所示行為有害於原告上開對王菘慶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如附表三所示法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命受益人及轉得人(即王菘慧、謝翠蘭)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參、被告則以:林建男未將對王菘慶之債權讓與原告。縱認確有債權讓與,系爭不動產實為謝翠蘭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王菘慶名下,謝翠蘭於110年間向王菘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王菘慶始依法、依約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謝翠蘭,或依謝翠蘭贈與及移轉登記予王菘慧,附表三所示法律行為均非圖謀脫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王菘慶於110年7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翠蘭、王菘慧時,原告對王菘慶尚無債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再者,王菘慶於行為時並非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附表三所示法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9至290頁、第309頁):羅欣怡對於王菘慶有245萬7,794元之債權,其中151萬0,22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968號執行命令移轉於林建男。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王菘慶給付151萬0,22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林建男對王菘慶之151萬0,220元債權,業經

林建男讓與原告等情,係以原證6存證信函、報紙公告(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及原證8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件,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85頁言詞論筆錄)。然查,原證6存證信函係由原告所寄發,此參其寄件人欄即明,原證6之報紙公告亦係由原告登報刊載,此由該公告內容載稱「現林建男已予(按:應為「與」之誤繕)本人達成合意,願將以上所有債權……轉予本人」等語可悉。上述存證信函及報紙公告均僅有原告具名,以原告個人名義片面寄發或發佈,難以證明林建男與原告間有債權讓與。至原告所提原證8債權讓與證明書,其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85頁、第334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詢以原告就此是否仍有何舉證,原告均僅舉原證6存證信函、報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85頁、第334頁言詞辯論筆錄),然上開存證信函、報紙公告均僅以原告個人名義為之,林建男並無參與,實不足證明原證8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準此,原告未能證明林建男對王菘慶之151萬0,220元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則原告訴請王菘慶給付151萬0,220元暨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無可准許。

㈡先位聲明第二、四、六項(請求確認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確認利益之判斷,宜基於確認訴訟之制度目的,考量確認訴訟於紛爭處理上所具預防性、規制性、全面性之機能,本於程序利益保護或訴訟經濟之觀點,就具體個案判斷確認訴訟作為紛爭解決途徑之必要性及實效性,以兼顧原告、被告之利益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之公益(參沈冠伶著,確認訴訟之機能及其要件-兼論確認訴訟與形成訴訟或給付訴訟之關係,台灣法學雜誌第345期第1頁至第18頁)。又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縱未經當事人抗辯,如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⒉經查,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王菘慶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被

告間如附表三所示法律行為效力如何,即非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攸關,亦無透過確認判決除去不安狀態之必要。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缺乏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先位聲明第三、五、七(請求代位塗銷)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請求代位請求塗銷,必以原告先證明其為王菘慶之債權人為要件。然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林建男有將對王菘慶債權讓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王菘慶給付151萬22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參本判決伍、一、㈠之論述,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㈡備位聲明第二至七項(請求撤銷附表三所示法律行為及命回

復原狀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附表三所示法律行為

及命回復原狀等,均以原告先證明其為王菘慶之債權人為要件。然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此情,此部分請求自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項目 原起訴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㈠被告王菘慶應給付原告151萬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被告王菘慶與王某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3年8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㈢被告王某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確認被告王菘慶與謝某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㈤被告謝某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㈠被告王菘慶應給付原告151萬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被告王菘慶與王菘慧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0年7月22日所為贈與(土地權利範圍432/100000、建物權利範圍3/10)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權利範圍432/100000、建物權利範圍3/10)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㈢被告王菘慧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0年8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確認被告王菘慶與謝翠蘭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14日所為贈與(土地權利範圍460/100000、建物權利範圍4/10)之債權行為及112年1月2日所為贈與(土地權利範圍548/100000、建物權利範圍3/10)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權利範圍460/100000、建物權利範圍4/10)之物權行為及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權利範圍548/100000、建物權利範圍3/10)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㈤被告謝翠蘭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3月30日及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㈥確認被告謝翠蘭與王菘慧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3年8月19日所為贈與(土地權利範圍288/100000、建物權利範圍2/10)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權利範圍288/100000、建物權利範圍2/10)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㈦被告王菘慧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 ㈠被告王菘慶應給付原告151萬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菘慶與王某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3年8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王某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王菘慶與謝某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㈤被告謝某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㈠被告王菘慶應給付原告151萬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菘慶與王菘慧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0年7月22日所為贈與(土地權利範圍432/100000、建物權利範圍3/10)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權利範圍432/100000、建物權利範圍3/10)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王菘慧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0年8月5日及11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王菘慶與謝翠蘭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14日所為贈與(土地權利範圍460/100000、建物權利範圍4/10)之債權行為及112年1月2日所為贈與(土地權利範圍548/100000、建物權利範圍3/10)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權利範圍460/100000、建物權利範圍4/10)之物權行為及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權利範圍548/100000、建物權利範圍3/10)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㈤被告謝翠蘭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3月30日及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㈥被告謝翠蘭與王菘慧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3年8月19日所為贈與(土地權利範圍288/100000、建物權利範圍2/10)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權利範圍288/100000、建物權利範圍2/10)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㈦被告王菘慧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4/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共有部分) 125/10000附表三:

編號 日期 當事人 所為行為 標的物權利範圍 1 110年7月22日 王菘慶 王菘慧 贈與契約 土地權利範圍 432/100000 建物權利範圍 3/10 2 110年8月5日 王菘慶 王菘慧 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權利範圍 432/100000 建物權利範圍 3/10 3 111年3月14日 王菘慶 謝翠蘭 贈與契約 土地權利範圍 460/100000 建物權利範圍 4/10 4 111年3月30日 王菘慶 謝翠蘭 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權利範圍 460/100000 建物權利範圍 4/10 5 112年1月2日 王菘慶 謝翠蘭 贈與契約 土地權利範圍 548/100000 建物權利範圍 3/10 6 112年1月11日 王菘慶 謝翠蘭 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權利範圍 548/100000 建物權利範圍 3/10 7 113年8月19日 謝翠蘭 王菘慧 贈與契約 土地權利範圍 288/100000 建物權利範圍 2/10 8 113年10月7日 謝翠蘭 王菘慧 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權利範圍 288/100000 建物權利範圍 2/10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