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75號原 告 洪敬堯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被 告 洪惠麗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一部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洪惠貞遺產,被告已另行起訴請求分割洪惠貞之遺產(即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0號,下稱系爭另訴),故本件訴訟應待系爭另訴審理終結後再行審理,聲請本院停止訴訟(見重訴字卷第101頁)。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乃基於其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就分別共有部分請求分割,並未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請求遺產分割,(見本院卷第224頁),故就原告主張依其分別共有部分請求分割亦能獨立審認,是系爭另訴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核無於系爭另訴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兼顧儘速解決糾紛之目的,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僅有部分屬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洪惠貞之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其他部分則非洪惠貞之遺產範圍,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情事,為免坐落精華地段之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狀態停滯,將其經濟效用最大化,原告自得本於共有人地位,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目前為空屋,位於公寓3樓,僅有一出入口,若強為原物分割,兩造尚須另設獨立門戶始能供各自使用,反致原建物結構遭割裂破壞,大幅降低可使用面積,日後若任一方欲出售其分得部分,將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售出,無法完全發揮原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宜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則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一部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洪惠貞遺產,被告既已提起系爭另訴請求分割洪惠貞之遺產,即應就洪惠貞全部之遺產為分割,不能單獨就部分遺產為之,故原告於本件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請求,自不應准許。縱認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惟就其分割方式,應將原物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給付被告金錢作為補償,以免系爭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導致房地價值與實際市場交易行情相距甚遠,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37至39頁;重訴字卷第39至85、207至209頁),足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既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可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雖被告以洪惠貞之遺產應全部分割,不得為一部分割為由,抗辯原告不得於本件單獨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云云,惟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及洪惠貞分別共有,洪惠貞死亡後,其應有部分方由兩造共同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而移屬兩造公同共有,是系爭不動產並非全屬洪惠貞之遺產,且原告亦表明就兩造共同繼承洪惠貞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縱使變價分割,仍就變賣分得之價金保留公同共有關係,不予主張分割,故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應與洪惠貞其他遺產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無理由。是兩造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何?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屋係坐落基地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區分所有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位於七層建築之第三層,總面積合計117.0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99.3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14.0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面積203.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分之1=3.6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117.0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個人全部)在卷可按(見北司調字卷第37至39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非寬闊,系爭房屋亦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佐以系爭不動產之專有部分、所屬建築物共有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不得分離為分割等情,堪認如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⑵又被告另主張以原物分割予原告,受原物分配之原告再以金
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惟此分割方式另涉及金錢補償數額認定之問題,且原告已表明其無資力得以金錢補償被告,則此種金錢補償方式恐因個人意願及資力不足而無法順利遂行,故本院認亦不宜採取被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式。
⑶本院考量以變賣系爭不動產方式為分割時,兩造得依其對系
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系爭不動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滿足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且如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而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亦能以競標之價格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使兩造均能受益。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不動產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不動產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426平方公尺) 256分之4 洪惠麗 4分之1 洪敬堯 4分之1 洪惠麗 洪敬堯 公同共有2分之1 洪惠貞之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 二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①建物門牌:臺北市○○區○居街00號3樓 ②坐落地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號 ③總面積:99.37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99.37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臺面積:14.02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辛亥段六小段00000-000建號(面積:203.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分之1) 1分之1 洪惠麗 4分之1 洪敬堯 4分之1 洪惠麗 洪敬堯 公同共有2分之1 洪惠貞之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