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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76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陳侑群

李心妤被 告 張峻華

張峻嶺張明嶽張富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張明華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俊吉,嗣於訴訟繫屬中序變更為郭文進、宮文萍,渠等已陸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經濟部民國114年5月9日經授商字第1143006307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91號卷第12、29頁、本院卷第187至195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張明華(下逕稱其姓名)之債權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張明華與被告間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於114年6月17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主張其為被告張明嶽(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876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59至168頁),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足認參加人就本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張明嶽、張富華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明華於91年11月間擔任訴外人友訊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手即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惟仍積欠876萬1,741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自為本件合法債權人。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育生所有,張育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上開遺產應由張明華與被告共同繼承,且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則張明華自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惟張明華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育生所遺留系爭不動產應按繼承人繼承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張峻華則以:被告繼承之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對於分割沒有意見,只希望可以盡快解決紛爭等語。

㈡張峻嶺則以:對於分割沒有意見,只希望可以盡快解決紛爭等語。

㈢張明嶽、張富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28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6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37015008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第43至59頁、第79至81頁),且張峻華、張峻嶺對原告之主張不為爭執,而張明嶽、張富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供參)。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為張明華之債權人,張明華對於原告已陷於無資力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繼承人張育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張明華為其繼承人之一,迄今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是原告主張張明華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堪可採信。準此,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張明華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可採。

㈢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張明華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應准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明華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依繼承人之繼承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張明華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一:㈠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信義區 永吉段 四小段 87 5431 公同共有9600分之53㈡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1077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集合住宅、5層 5層:85.23 合計:85.23 陽台:9.93 公同共有1分之1 共有部分:永吉段四小段1092建號**4801.76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富華 5分之1 2 張峻華 5分之1 3 張峻嶺 5分之1 4 張明嶽 5分之1 5 張明華 5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