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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84號原 告 壹萊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全孝根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被 告 競鼎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恒立被 告 方思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競鼎數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7,05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競鼎數位有限公司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競鼎數位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50萬7,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競鼎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競鼎公司)及被告方思楷(下逕稱其名,與競鼎公司合稱被告)於114年3月14日簽訂商品供應合約書之增補快閃活動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競鼎公司向原告購買韓團BOYNEXTDOOR之K-POP快閃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供競鼎公司於114年4月1日至5月11日間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南西店一館9樓設置快閃店(下稱系爭快閃店)販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64萬6,135元,並分3期給付。詎競鼎公司僅於114年3月24日給付第1期款項100萬元後,其餘款項迄今均未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競鼎公司遲未付款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286萬0,422元;另截至114年4月17日止,原告已交付價值827萬7,631元之系爭商品予被告,競鼎公司已出售價值522萬3,736元之系爭商品;且原告為履約支出系爭商品進口營業稅、貨物稅及運費57萬1,831元,均屬其所受損害。又方思楷為競鼎公司之員工,隱瞞系爭快閃店實際由尚九國際營銷有限公司(下稱尚九公司)與新光三越公司簽約辦理快閃活動之事實,致原告誤信締約及交易對象,並因此無從扣押系爭閃店營業收入,已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自應與競鼎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民法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6萬4,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競鼎公司確於114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契約,並已給付原告100萬元。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負有依需求備貨並於快閃店開幕前交貨之義務,然至114年4月1日快閃店開幕時,原告尚有價值636萬8,504元系爭商品未交付,致競鼎公司無法正常營運,雙方遂於114年4月17日合意終止契約,並由原告自同年月18日起接手經營快閃店。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5點所定違約金之約定,係針對原告遲延交貨所設,而非被告遲延付款之約定;競鼎公司已售出商品價值522萬3,736元部分,業於114年5月6日表示願於原告開立發票後付款,故無惡意拒絕給付情事。至原告所稱57萬1,831元稅費及運費,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單據,自不得請求賠償。另競鼎公司確為實際經營快閃店之主體,尚九公司僅係合作企業並代為與新光三越簽約,方思楷亦未施用任何詐術或提供不實訊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等語置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至172、30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114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競鼎公司向原告訂

購協議協議書書附件一之商品(即系爭商品),共計為1464萬6,135元。

㈡競鼎公司於114年3月24日給付100萬元予原告。

㈢原告至114年4月18日止,已交付827萬7,631元之商品予競鼎公司。

㈣競鼎公司已賣出價值522萬3,763元之商品。

㈤尚九公司於114年3月19日與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署

專櫃活動契約,活動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期間自114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11日。

㈥原告於114年4月18日在新光三越公司南西店一館9樓經營系爭快閃店。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競鼎公司給付貨款422萬3,736元為有理由:⒈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本活動商品預計採購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646,135元(含稅),確切採購總額費用以本合約屆期或提前終止並完成退貨後之金額為準。以上價額包括但不限於商品設計、取得授權、包裝盒印刷、包裝、運送至乙方指定倉儲之費用及商品檢驗費(如有)等一切費用。」(見本院卷第26頁)。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已於114年4月17日合意終止,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前,競鼎公司已賣出價值522萬3,736元之系爭商品,且競鼎公司僅給付100萬元,迄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競鼎公司給付系爭商品貨款422萬3,736元(5,223,736-1,000,000=4,223,736),為有理由。

⒉競鼎公司雖抗辯原告應開立發票後,其始有付款之義務云云

。然原告既已完成交付系爭商品之義務,被告亦已售出價值522萬3,736元之商品,且系爭協議書已於114年4月14日合意終止,競鼎公司自不得僅以發票尚未開立為由,拒絕履行價金債務,故競鼎公司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求競鼎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8萬3,320元,為有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觀之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契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含稅)需於3月17日前支付。˙中期款為新臺幣(下同)5,458,454元(含稅)需於4月7日前支付。˙尾款為新臺幣(下同)8,187,681元(含稅)需於5月26日前支付完成。˙乙方(即被告)確認收到甲方(即原告)交付之本商品並確認數量無誤後,通知甲方開立發票向乙方請尾款。˙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商品進貨單價(含稅)×缺付貨品項數量×3%(零售、成本皆含稅)。若乙方逾期14日仍未如數交貨時,則甲方有權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協議書。」,可知乃有關給付款項之數額、方式、期限為約定,而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既係記載於條文標題「付款條件」項下、被告付款日期及方式之後,是依上下文義,併以交易上習慣、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全盤觀察,可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乃針對如競鼎公司遲延給付款項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而非原告遲延交付貨品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又系爭協議書約定第1期款100萬元應於114年3月17日支付,惟競鼎公司於114年3月24日始支付,共遲延7日,原告於114年3月18日已進貨284萬8,755元,有進口報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此段違約金應為59萬8,239元(2,848,755×3%×7=598,239);競鼎公司迄至114年4月17日終止系爭協議書時,未依約於114年4月7日前給付中期款,亦構成付款遲延,原告已交付價值8,277,631元之系爭商品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段期間違約金應為223萬4,960元(8,277,631×3%×=2,234,960),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得請求競鼎公司給付遲延給付貨款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83萬3,199元(598,239+2,234,960=2,833,199)。

⒊被告雖抗辯有關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部分寫為「未如數交貨時

」,依系爭協議書僅有原告負交付系爭商品之義務,探求立約時之真意,實為被告對原告遲延交貨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等語。然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既明文為「付款條件」,並約明原告給付款項之數額、方式、期限,業如前述,「未如數交貨」文字應指競鼎公司未如數給付款項之意思,實不能徒以交貨一詞任意推解為規範原告遲延交付商品之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抗辯兩造間立約時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兩造立約時之真意應為原告遲延交貨應給付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被告上揭抗辯,自難可採。

⒋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若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利益、違約情節、實際損害及債務履行狀況等因素綜合斟酌,而非以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係以「商品進貨

單價×缺付貨品數量×3%×遲延日數」計算。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交貨商品價值8,27萬7,631元為基礎計算,競鼎公司救第1期及中期款均各遲延付款7、9日,違約金高達2,83萬3,199元。然兩造合作期間僅自114年4月1日至同年月17日即告終止,競鼎公司已給付第1期款項100萬元,且原告未就競鼎公司遲延遲延付款舉證受有高達280餘萬元之損害。若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全額請求,所得利益與違約情節顯不相當,難謂符合衡平原則。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商業法人、競鼎公司確有遲延付款情事、原告履約後資金周轉需求、雙方交易金額、競鼎公司遲延期間非長,且原告未能證明因此受有與違約金相當之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以原計算金額10分之1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28萬3,320元(計算式:2,833,199元×10%=283,32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違約金於28萬3,3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競鼎公司給付57萬1,831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韓國採購系爭商品,一共支出貨物進口營業稅、貨物稅、運費共計57萬1,831元。惟查,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有支付上開費用,況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系爭商品之上開費用須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規定,請求方思楷應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方思楷財務狀況不佳,利用競鼎公司作為人頭公司,並由尚九公司與新光三越締約辦理快閃活動,涉有詐欺行為云云。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⒉查,競鼎公司確實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且於

契約成立後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100萬元,足見競鼎公司並非全然未為履約。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方思楷於締約當時即無履約之真意。又依新光三越公司115年1月16日新越商字第1150000037號函(見本院卷第223頁)可知,系爭快閃店之締約對象固為尚九公司,並非競鼎公司,惟競鼎公司確實參與快閃店經營、商品採購及活動執行,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縱嗣後競鼎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貨款予原告,僅係債務不履行,難認競鼎公司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亦難以新光三越公司與尚九公司簽約經營系爭快閃店一節,遽認方思楷於締約時即有以詐術使原告交付系爭商品,卻不願付款。

⒊原告又主張方思楷曾涉其他債務糾紛,其信用不佳等語。惟

僅能證明方思楷過往信用狀況,尚不足以證明其於締約時即有以詐術使原告交付商品之意圖。況原告對方思楷所涉刑事詐欺告訴案件尚未經偵查機關認定犯罪成立,自不得據此逕認方思楷於締約時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是本件應屬兩造履約爭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競鼎公司給付貨

款422萬3,736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8萬3,320元,合計450萬7,0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6條約定,請求競鼎公司給付450萬元7,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送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