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89號原 告 株式會社梓設計法定代理人 有吉匡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曾至楷律師彭穎彤律師被 告 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即郭自強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倪立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辦理桃園市立圖書館新建總館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就其中有關部分設計及施工階段專業顧問,依專業分包協議書委任原告負責辦理,兩造並於106年5月15日簽訂專業分包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履行受委任事務,惟被告迄今尚有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1929萬9255元未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29萬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4條既有仲裁協議,原告未遵守前開仲裁合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未合,爰依此為妨訴抗辯,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限內將本件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而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與本契約相關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依據國際商業會議所(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之新加坡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SIAC)之仲裁規則(Rules of Arbitration)執行,裁判場所為新加坡,並以英文為之。」(見本院卷第24頁,下稱系爭約款),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既約定有仲裁協議性質之系爭約款,並以仲裁結果作為紛爭解決方式,原告未遵前開條款,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行使妨訴抗辯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據系爭約款及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提付仲裁即駁回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