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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黃俊凱被 告 譚昶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伍萬貳仟零伍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三項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1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命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833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第二項聲明則為確認前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利息則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按年息6%計算,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4年1月14日止,應為75萬2,055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75萬2,055元(計算式:25,000,000+752,055=25,752,05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萬7,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裁判日期:202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