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9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被 告 拾伍嚴選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可憑,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拾伍嚴選有限公司(下稱拾伍嚴選公司)於民國110年12
月27日邀同被告呂宇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另於113年6月1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0日至115年12月20日止,原告依約撥款後,借款人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111年7月1日起則依指標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經抵銷4,480元後自114年1月1日起尚欠396萬3,203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0日起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拾伍嚴選公司於112年3月31日邀同被告呂宇晟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另於113年6月1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至117年3月31日止,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53%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經抵銷6,489元後自113年12月12日起尚欠576萬5,243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31日起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拾伍嚴選公司於112年8月18日邀同被告呂宇晟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至117年8月18日止,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自112年8月18日至117年8月18日止加0%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經抵銷1,125元後自114年5月11日起尚欠100萬元及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拾伍嚴選公司於112年8月18日邀同被告呂宇晟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至117年8月18日止,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自112年8月18日至117年8月18日止加0.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經抵銷3,377元後自114年2月5日起尚欠300萬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
㈤被告拾伍嚴選公司向伊所為前開借款因逾期均未清償,被告
呂宇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各該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同意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67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2萬8,4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396萬3,203元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76萬5,243元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0萬元 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300萬元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372萬8,4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