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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園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園詠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李宏文律師被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樹人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葉姸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葛樹人承受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隆,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葛樹人,並經其於民國115年7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