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02號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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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原 告 張麗淑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芸安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滿珍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劉滿珍等間債權不存在等節,卻未繳納裁判費16萬2,5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復於同年8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原告對前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亦因抗告逾期而遭駁回),並於同月19日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