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0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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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抗 告 人即 原 告 張麗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滿珍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所為114年度重訴字第7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同年8月19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則抗告期間至同月29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4年9月10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雖以民事抗告狀稱已遭法院駁回該訴,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併請求回復原狀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惟於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之際,本院僅以原裁定命其補正繳納裁判費,尚未駁回本案訴訟,抗告人顯有誤解,亦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