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上訴人 即被 告 花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佩妤被上訴人即原 告 陳宏斌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708 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即被告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因係以取回本院民國115 年4 月17日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層別/戶別」欄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最終目的,聲明第
1 項、聲明第2 項部分之經濟上目的應屬同一,故毋庸併算其價額;又附表「層別/戶別」欄所示建物面積分別如附表「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復各以附表「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面積換算坪數如附表「坪(
1 平方公尺=0.3025)」欄所示坪數;再因本院113 年度全字第
573 號裁定及本院判決認定兩造合意以6 樓每坪新臺幣(下同)45萬元、7 樓每坪45萬5,000 元為價金約定買賣附表「層別/戶別」欄所示建物之計算基礎,並因被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正確坪數、公設比例,遂以新成屋常見公設比30% (即以附表「坪(1 平方公尺=0.3025)」欄所示坪數×30% )計算後得出附表「層別/戶別」欄所示建物價值共為3,509 萬2,100 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3,509 萬2,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萬9,0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上訴聲明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含繕本1 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