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11號原 告 徐永康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被 告 飛達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鳳明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被 告 譚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投資款及相關費用合計565,000美元,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違約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等,惟查:㈠依原告與被告飛達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譚美娟所簽訂之移民服務契約書,當中第22條已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非專屬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就投資移民服務契約所生之糾紛涉訟,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亦無涉於專屬管轄,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因上開契約涉訟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㈡又被告飛達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6,有被告所提之高雄市政府書函可憑,被告譚美娟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14樓之1,亦有戶籍資料可憑。㈢原告雖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9,但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稱上址乃被告分公司地址,104年12月間始成立,而兩造契約為102年6月間簽訂,斯時被告營業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6,行為地亦是高雄市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書函、內政部移民署書函、移民服務契約書為據,應屬可採,是縱以行為地而論,本件仍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