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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原 告 陳羽文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芳川鑛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李宏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前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民國85年3月20日以建一字第85273992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應進行清算,而被告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亦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被告公司董事之一郭漢琛於98年12月16日死亡,現存董事為陳飛龍及李宏達等情,有被告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郭漢琛除戶戶籍謄本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建一字第85273992號函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依上規定,陳飛龍及李宏達依法均應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應以陳飛龍及李宏達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芳川礦業社於38年間在系爭土地附近之地區開採煤礦,為員工居住之需而於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建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員工住宿,被告嗣於59年間承受芳川礦業社之前開礦業權及系爭地上權,惟被告自80年起未於礦區挖煤,其礦業權已於83年間經經濟部核准撤銷,被告復於80年8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並於85年3月20日經核准在案,而被告公司員工業已全部資遣,系爭建物無人居住已逾28年,足見系爭地上權失其成立以供被告員工宿舍使用之目的,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爰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並應於塗銷系爭地上權後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經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本件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法院得予終止之情事,並予以認諾,原告之前開請求,為被告認諾,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乃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本件審理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然未能證明原告無庸起訴,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法仍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一:

編號 土地 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事項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芳川鑛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038年 收件字號:(空白)字第007709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0分之0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993.13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芳川鑛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038年 收件字號:(空白)字第007709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0分之0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993.13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附表二: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臺北市○○區○○段0○段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 磚造1層 993.13 (空白) 全部 臺北市○○區○○○街00號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