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15號原 告 翁啓銘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被 告 呂玉龍訴訟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林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小段5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翁進文所有,信託登記於伊名下。系爭房地設有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翁進文與其女婿即被告間將來發生之借貸債權,惟抵押權設定後,被告一家與翁進文間有多件訴訟,關係已完全決裂,客觀上將不會有借貸往來,已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之事由。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確定不再發生而失所附麗,惟未經塗銷,已妨害伊所有權能之圓滿行使,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墊付翁進文如附件所示款項,而有代墊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翁進文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三段之住宅後方擋土牆有崩塌危險,社區住戶商議後欲進行擋土牆檢測並分攤檢測費用,已由伊代為墊付,之後預計尚須擋土牆補強支出費用需新臺幣(下同)300萬,此部分將來之支出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其債權因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規定即明。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如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翁進文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抵押權設定
後發生之借貸債權等情,核與證人吳慕凡證稱:伊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係被告配偶(翁進文女兒)跟伊說她先生跟爸爸翁進文要辦抵押權設定,所以約時間到翁進文家辦理文件用印,被告係委託其配偶辦理。伊有確認雙方要辦理之抵押權種類及抵押債權,他們是說要擔保一個借款,翁進文想要跟被告借款,說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翁進文有詢問伊,如果設定抵押權,是不是隔一天被告就要匯給他1,500萬元,伊有解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金額不確定,且可能不是一次就付1,500萬元,而且時間應該會拉長,借款時間應該會比較久;伊跟翁進文說的時候,他聽不太清楚,伊當時有在他們家用日曆紙,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要匯款的狀況寫給他看等情一致(本院卷第86至87、89頁),並有該證人提出之日曆紙記載「先設定抵押權再匯款」等語可佐(本院卷第97頁)。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亦擔保如附件所示代墊款債務云云,
然就此部分,證人吳慕凡係證稱:被告配偶(翁進文女兒)有說這個房子以前就有跟銀行借錢,有些錢是A03替翁進文還。被告配偶(翁進文女兒)有時候會匯生活費給翁進文。伊的想法是被告配偶(翁進文女兒)要扣生活費跟銀行代償欠款,但翁進文沒有想要扣等語(本院卷第88頁),已無從認翁進文有承認上開代墊債務之意。且衡諸翁進文於地政士前往辦理用印時,尚詢問是否被告將於抵押設定隔日匯付翁進文1,500萬元等情(即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及日曆紙所載「先設定抵押權再匯款」等語,尤難認翁進文與被告約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雙方間有任何既存之代墊款債權債務存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前,與翁進文間有何代墊契約之合意,或於抵押設定後成立其他代墊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亦擔保附件所示代墊款債務云云,自非可採。㈣至被告就附件編號131所示擋土牆費用部分,另抗辯;伊於設
定抵押後,於112年9月14日為翁進文代墊此項擋土牆檢測費用,且將來亦須支應擋土強補強費用,亦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並提出工程估驗單及112年9月1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為據(本院卷第107、115頁)。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僅足認有工程估驗計價之事,而112年9月1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記載匯款人為翁英張、收款人訴外人翁啟瑞,無從認係基於翁進文與被告間代墊關係所為匯款,自無從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翁進文債務。且原告主張被告一家與翁進文間已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1號裁定、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06號通知書、114年度輔宣字第87號等多件爭議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民事法庭通知書、家事庭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35、143頁),原告主張翁進文與被告關係惡化已完全決裂,客觀上將不會有借貸往來等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會發生亦不存在等情,堪信有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原告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云云。惟抵押債權不存在,非即為抵押權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原告以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抵押標的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抵押權設立登記內容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2年 字 號:松中字第020480號 登記日期:112年7月14日 權利人:A03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代墊款、票據、保證之契約。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7年7月1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翁進文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112北中字第007365號 設定義務人:翁進文 共同擔保地號:正義段一小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正義段一小段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