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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17號原 告 鄭國謀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 人 曹尚仁律師被 告 王建明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初受訴外人曹人元委託,負責仲介出售曹人元及其親屬所共有位在臺南市六甲區龜子港段68-46、68-160、68-200、68-220、68-221、68-254、68-35

2、68-353、68-356~68-379、75地號等3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系爭土地成交價若超過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超過部分作為給被告之佣金。嗣經伊介紹,促成由訴外人林坤邦(下僅稱姓名)投資之建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創公司)以5,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9年6月12日由訴外人陳玉季(下僅稱姓名)出面與曹人元簽訂買賣契約。前開買賣契約簽訂後,兩造同年7月間即約定前開價款超過2,800萬元,即2,200萬元【計算式:5,000萬元-2,800萬元=2,200萬元】部分,於扣除系爭土地上廢棄土方之清除費用225萬元後,所餘1,975萬元由兩造與林坤邦共3人平分之,亦即每人可分得658萬3,333元【計算式:1,975萬元÷3≒658萬3,333元】之佣金(下稱系爭協議)。基於前開約定,被告乃於109年7月16日交付伊1紙形式上由曹人元所開立、金額為1,975萬元、受款人為伊之本票(下稱1,975萬元本票),以及被告本人名義表明:「本人同意如下:(一)於買方付清尾款參仟萬後,本人同意乙次付清兌現上開本票之金額。(二)如買方未付清尾款或違約時,上開之本票視同無效票」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伊乃就被告應分得之佣金數額,開立1紙金額為65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收執,作為佣金分配之互相結算使用。嗣後伊已將前開情事告知林坤邦,林坤邦亦表示同意。詎系爭土地業已辦理過戶登記予建創公司,買賣尾款亦已付清,買賣程序均辦理完成,被告迄今仍未遵照系爭協議將其所獲佣金中之658萬3,333元分配予伊。伊依法提示行使前開1,975萬元本票權利並聲請本票裁定後,發現該本票係被告冒用曹人元名義偽造,其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伊658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受曹人元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嗣伊與原告接洽,並與原告約定倘若係由原告介紹之人購買系爭土地,且買賣價金達5,000萬元時,伊願給付600萬元佣金予原告。故兩造約定分配佣金之前提,必須是「原告介紹之人」以5,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伊方負有給付原告600萬元佣金之義務。其後,原告固然有介紹建創公司(見本院卷㈡第93頁),然原告當時表示買家為該公司推派之代表林坤邦,但系爭土地最終係由陳玉季所購買,非原本約定之買方「林坤邦」,是兩造約定佣金給付之條件並未達成,伊自無庸給付任何佣金予原告。再者,林坤邦為何從原先購買系爭土地之角色轉變成介紹人之角色,伊根本毫不知情,更遑論答應與原告、林坤邦三人平分佣金。何況原告曾要求提高自己的佣金到1,000萬元,伊已經拒絕,兩造並無任何關於佣金的意思表示合致。末依照仲介常理,原告從買方有收到佣金250萬元,應該不能再請求從伊這裡分配任何佣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23、124頁):㈠被告於109年初受訴外人曹人元委託,負責仲介出售曹人元及

其親屬所共有的系爭土地,且約定成交價超過2,800萬元之款項為給被告之佣金。

㈡曹人元於109年6月12日就系爭土地與陳玉季簽訂買賣契約(原證19)。

㈢陳玉季為訴外人建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創公司)之

負責人;建創公司於109年7月7日核准設立登記(原證10)。

㈣被告於109年7月16日交付1紙發票人為「曹人元」、金額為1,

975萬元、受款人為「鄭國謀」之本票(即1,975萬元本票)予原告(原證1),並同時出具同意書:「本人同意如下:㈠於買方付清尾款參仟萬後,本人同意乙次付清兌現上開之本票金額。㈡如買方未付清尾款或違約時,上開之本票視同無效票。」(原證2,即系爭同意書)。

㈤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2日順利出售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

記載買方為陳玉季,109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建創公司名下;買方並已於同年8月6日付清買賣尾款。

㈥陳玉季自建創公司於109年7月7日設立登記起即登記為建創公司的負責人至今。

㈦上開㈣之1,975萬元本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24號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擅自冒用曹人元名義自行偽造確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有達成與林坤邦共3人均分1,975萬元佣金之系爭協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與訴外人林坤邦是否於109年7月間有成立下列約定:「如系爭土地以5,000萬元成交出售,逾2,800萬元部分之價金於扣除系爭土地上之土方清理費用225萬元後,剩餘價金均為佣金,且由兩造及林坤邦三人均分。」(下稱系爭協議)?㈡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8萬3,333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達成3人均分賣方1,975萬元佣金之協議:

⒈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間有達成系爭土地買賣價金5,000萬元超過2,800萬元,即2,200萬元【計算式:5,000萬元-2,800萬元=】部分,於扣除系爭土地上廢棄土方之清除費用225萬元後,所餘1,975萬元由兩造與林坤邦共3人平分之,亦即每人可分得658萬3,333元之佣金之協議乙節,有被告自身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刑事答辯狀自承:「……,嗣被告王建明與鄭國謀就傭金之分配討論時,鄭國謀即表示要更改原先之約定,惟被告王建明多次向鄭國謀協調,且願意給付原先達成共識之金額,即3人平分後之傭金約600萬元。然鄭國謀自認對此筆土地買賣之成交有巨大貢獻、居功厥偉,故始終對原先達成共識之金額不滿意,意欲提高至1,000萬元之鉅額,遭被告王建明所拒絕,方生本件糾紛。」,以及被告不爭執係其使用曹人元名義開立的1,975萬元本票、以及其開立承諾:「㈠於買方付清尾款參仟萬後,本人同意乙次付清兌現上開之本票金額。㈡如買方未付清尾款或違約時,上開之本票視同無效票。」之系爭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前開文書內容與本票金額與原告主張兩造當時基於3人平分1,975萬元之系爭協議,被告交付1,975萬元本票與系爭同意書給原告擔保付款,原告交付650萬元本票給被告,作為雙方佣金分配之互相給付結算等情節相符,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存在暨其約定之內容堪信屬實。

⒉至於被告另抗辯因為原告曾要求把自己的佣金提高到1,000萬元遭其拒絕,故雙方並沒有任何關於佣金協議的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有此情形,被告就上述「原告要求提高自己佣金」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確實有此事。且退步言,依據被告提出其另案刑事答辯狀對於事實的描述:「……,惟被告王建明多次向鄭國謀協調,且願意給付原先達成共識之金額,即3人平分後之傭金約600萬元。然鄭國謀自認對此筆土地買賣之成交有巨大貢獻、居功厥偉,故始終對原先達成共識之金額不滿意,意欲提高至1,000萬元之鉅額,遭被告王建明所拒絕,……」(見本院卷㈡第99頁),兩造是已經先達成平分1,975萬元的「共識」,亦即已經達成系爭協議合意之後,原告才另外提議要提高佣金金額;是以,縱使原告曾提出提高佣金金額到1,000萬元的要求遭被告拒絕,也僅是兩造分配佣金的協議成立後,原告提出變更協議內容的要約被拒,這並不使原本的協議內容失效。被告以原告曾要求把自己的佣金提高到1,000萬元云云否認兩造有分配佣金之協議,事實上與法律上均不可採。被告又辯稱依照仲介常理,原告收到買方佣金250 萬元後應該不能再向被告請求任何佣金云云。惟參民法第570條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法律並未禁止居間仲介人僅能從一方獲取報酬,被告所述僅能向買賣其中一方約定收取佣金的「仲介常理」不知從何而來。且此所謂「常理」縱使存在亦難認屬強制或禁止規定,自不影響兩造間系爭協議的效力,被告此部分答辯,亦無根據。

㈡原告已可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8萬3,333元:

⒈查,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2日順利出售成立買賣契約,買賣

契約記載買方為陳玉季,買賣價金總價為5,000萬元,109年7月31日系爭土地已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建創公司名下;買方並已於同年8月6日付清買賣尾款等情,有曹人元與陳玉季於109年6月12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3至67頁),兩造亦不爭執(見三、㈡、㈤)。系爭土地經原告介紹買方順利賣出,買方亦已付清尾款,符合被告自己於系爭同意書承諾:「㈠於買方付清尾款參仟萬後,本人同意乙次付清兌現上開之本票金額。」分配佣金的條件與時期,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依約分配其應得的佣金金額即658萬3,333元【計算式:1,975萬元÷3≒658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⒉被告又辯稱:「原本協議的內容是買方是林坤邦,買賣的價

值原本定價是4000萬,但陳玉季最終所的約是5000萬,所以不論是買方的人或是價格也不同,因此協議應該是不成立的。」(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原告則否認系爭協議除約定買方需為原告介紹之人外,有進一步的限制。查,被告不爭執陳玉季是原告介紹來的買家,且陳玉季自建創公司於109年7月7日設立登記起即登記為建創公司之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2頁),是系爭土地確實是經原告介紹買家順利賣出。

又查,曹人元與陳玉季是於109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如前三、㈡、㈤所述),被告亦自承簽約當時在簽約現場即知道來簽約之買家為陳玉季(見本院卷㈡第93頁);而兩造達成分配佣金的系爭協議之合意是在109年7月間,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是在109年7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21頁),均如前述。亦即被告在已經明知簽約之買方為陳玉季的情況下,並未拒絕分配佣金,反而寫下系爭同意書承諾只要買方要依約付清尾款,被告本人就付款給原告,系爭協議並無限制買方應為「林坤邦」或金額應為4,000萬元甚明。被告上開抗辯乃臨訟設詞甚明,無從解免其依系爭協議履行分配給付佣金給原告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8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