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19號原 告 秦○○
秦○○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秦○○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被 告 秦雅玲被 告 秦雅慧
秦雅嫺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22,001,95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4,188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駁回確定。查,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與訴外人秦○○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5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8年6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可受之利益應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前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即同為515巷2弄之公寓1樓、面積及屋齡均相近)之房地交易紀錄,於113年4月間之成交單價為
27.84萬元/平方公尺,堪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又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總面積為79.03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68.06平方公尺、走廊10.97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基此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01,952元(79.03平方公尺×27.84萬元)。另備位聲明前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291,400元。至後段部分,為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首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前揭先、備位聲明互為選擇,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01,952元。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42,500元,惟其僅以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並未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價值,自無足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01,9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0 1/4(被告3人各1/1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層次面積:68.06。 走廊:10.97。 總面積:79.03。 全部(被告3人各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