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19號原 告 秦○○
秦○○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秦○○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被 告 秦雅玲
秦雅慧
秦雅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乃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專屬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2項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1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9頁),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秦○○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等之被繼承人秦○○所有;秦○○於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於114年2月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然上開買賣係以公告現值約定價金,亦未給付價金,原告否認秦○○有贈與或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存在,買賣關係亦為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與秦○○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8年6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暨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若認秦○○有買賣真意,則備位依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與秦○○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8年6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陳述以:秦○○生前無工作,亦無收入,在外積欠銀行及私人債務、醫療及勞健保費、歷來房屋稅及地價稅,暨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稅金及相關費用等,共計約2,000,000元,均由被告共同負擔;其死後之喪葬費167,600元、靈骨塔費90,000元,亦係由被告負擔。秦○○生前因感念被告為其清償債務、支付醫療費等,並照料其生活起居,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惟為節稅,經被告與秦○○討論後,撤回贈與登記申請,改以買賣方式送件,並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契買賣價金,以省下約1,050,000元土地增值稅。雖仍因屬三親等內買賣移轉,無金流,而遭國稅局認為視同贈與,追徵贈與稅208,710元。但被告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虛偽意思表示乃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贈與之規定,是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不動產原為秦○○所有,於98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其等各取得應有部分1/3,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17-55頁)。
四、本院判斷:先位之訴: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如表意之雙方當事人確實有以虛偽買賣隱藏贈與行為之合意時,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仍屬有效,為意思表示之雙方當事人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行使回復原狀請求者,須以法律行為無效其前提要件;所有人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者,其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且相對人須有所有權之妨害行為,始足當之。
㈢原告否認秦○○有為贈與或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存在;
若有,秦○○與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應為無效,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實為贈與,僅因節稅之故,經其等討論後,撤回贈與登記申請,改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贈與之規定,並非無效,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登記等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30040號函釋要旨「贈與非出售不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其全文為:「『贈與』移轉並非『出售』,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配偶及三親等親屬間之土地『贈與』,自不得適用。但配偶及三親等親屬間之土地『買賣』,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未能提出支付價款證明,經稽徵機關核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者,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仍准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有被告提出之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190頁)。基此,以「贈與」及「買賣」等不同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與他人,係適用不同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⒉按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須備有雙方當事人簽署
之契約文件外,並須備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移轉義務人(即讓與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及其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國民身分證),且須以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用印於所有申請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上,此從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見北司補卷第17-26頁)亦可見之。而依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可知,秦○○生前確曾提供上述個人資料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重要文件,復同意於各該相關文件上簽蓋其印鑑章,足認其確有為各該法律行為之真意,原告空言否認秦○○有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存在,並無可採。
⒊被告抗辯其與秦○○係先以與贈與為原因,申請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但為節稅,方於98年5月13日撤回申請,改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登記等節,業據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8年5月1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831553900號、98年5月1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831556500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4-96頁),堪認所述非虛。且依被告另提出之於98年4月28日列印自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增值稅自動估算資料(見本院卷第92頁),足徵被告渠時確曾透過上述系統試算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試算時間(即98年4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額;而依其試算結果,該土地如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算之應納稅額為408,586元;反之,如以「一般土地」稅率核算之應納稅額則為1,454,916元,確有因適用不同稅率,致應納土地增值稅差額高達100餘萬元之情。因此,如秦○○與被告當時選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與被告,依前揭函釋(即贈與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只能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即須繳納約1,454,916元之稅額。然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內所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款證明書(見北司補卷第19、25頁)可知,被告與秦○○最後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因其等未能提出價金支付之金流證明,仍遭以「視同贈與」為由課徵贈與稅208,710元,惟土地增值稅仍獲准適用前揭財政部函釋全文後段解釋,即以「自用買賣」課徵土地徵值稅,故僅課徵土地增值稅387,767元,其間差額有100多萬元,不可謂不大。參之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買賣價金,此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此,堪信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實為贈與,僅因節稅之故,始改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應屬可信。
⒋系爭不動產固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登記,惟秦○○與被告間之真
意實係成立贈與契約;其等就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相互意思表示確實已臻於一致,依民法第87條第2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及前揭說明,其等所隱藏之他項行為(即贈與)仍屬有效,為意思表示之雙方當事人(即秦○○、被告)仍須受該隱藏行為(即贈與)之拘束,自應認秦○○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契約,而非買賣契約,被告並已因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難謂有何無效之原因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秦○○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6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自屬無據。復因秦○○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俱非無效,被告並已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原因,及其仍得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並本於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秦○○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2日所為之
買賣行為無效,是否有理?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難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秦○○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為有效,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無從本於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業經審認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訴求確認秦○○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故原告就此部分先位之訴,亦無理由。
㈣原告雖另提出秦○○之98年4月9日至23日、同年4月27日至同年
6月15日病歷紀錄(見本院卷第140-164頁),追加主張秦○○於渠時因癌末住院,接受安寧放射治療,持續高燒,無意識能力決定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或買賣等語,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固定有明文。然,秦○○為一成年人,復未曾受監護宣告,是其並非前開法條前段所定之無行為能力人。至原告主張秦○○為贈與行為意思表示,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應為無效等語,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秦○○之前揭病歷紀錄為證,然各該病歷紀錄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秦○○渠時確有因癌末住院,並接受安寧放射治療,期間並曾有持續高燒等情形,但各該病歷中均無任何關於秦○○當時之意識能力或狀態之相關紀錄,是前揭證據資料,尚無足證明秦○○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是原告前揭追加之主張,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與秦○○就系爭不動產於98
年5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8年6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暨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備位之訴:
㈠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理。
㈡原告備位主張若認秦○○與被告間有買賣真意,被告應依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支付價金,但被告迄未支付,爰依各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惟查,秦○○與被告係以買賣隱藏贈與行為,讓與系爭不動產等節,業經審認如前;其等間既係成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定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予秦○○之義務。從而,原告備位依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291,400元,自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與秦○○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8年6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暨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併備位依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29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0 1/4(被告3人各1/1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層次面積:68.06。 走廊:10.97。 總面積:79.03。 全部(被告3人各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