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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原 告 黃有利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

余岳勳律師被 告 陳家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九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3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029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詎依系爭判決所載理由,被告對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127萬5000元,其中80萬元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餘1047萬5000元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兩法律關係,下合稱系爭債權),系爭判決業於83年9月9日確定,被告遲於110年3月19日始聲請核發債權憑證開啟強制執行,未於系爭判決確定時起15年間行使,則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論適用5年或15年之時效規定)均已罹於時效,其後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系爭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把伊用房子抵押借得之款項取走,伊有對原告提告,已提出起訴書、刑事判決、系爭判決。原告有承認欠伊1127萬5000元,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傳送「我盡量。用250方(按應為「萬」,下同)買回我們的債權憑證。而且跟我朋友說拿70方現金給你。而。我們的債務要一筆勾銷。……」、於111年5月20日傳送「那我的房子。讓他拍賣。好了。」、於111年5月21日傳送「如果我有欠你錢。你可以來參與分配。本來找你也就是要讓你來參加債全(按應為「權」)分配。這樣反而比較好」、於112年11月18日傳送「我能不能。下個月給。我最近沒有錢」等語(下合稱系爭原告訊息)予伊;原告亦於112年2月6日匯款10萬元、112年12月18日匯款10萬元、113年6月13日匯款5萬元、113年9月10日匯款5萬元、113年11月20日匯款10萬元、114年1月24日匯款5萬元至伊帳戶內,伊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傳送「收到黃有利入帳壹拾萬元」、於113年6月6日傳送「僅供黃有利還款入帳用途。」、於113年6月14日傳送「0000000(星期四)郵局還款金額入帳50000元收到」、於113年9月10日傳送「0000000(星期二)郵局入帳還款五萬元(第四筆)收到。」、於113年11月20日傳送「第五筆113/11/20日(星期三)入帳郵局壹拾萬。」、於113年12月10日傳送「10萬什麼時候匯進來~等你消息。」、於114年3月14日傳送「農曆年講的八十萬我不同意~聯絡。」、於114年12月14日傳送「你的貪婪騙走我三四間房子還了幾萬塊就不耐煩敢做敢當什麼時候約碰面」等語(下合稱系爭被告訊息)予原告,可知原告都是還其欠伊系爭債權的錢,而非原告所主張因為購買貓食等理由。原告既明知時效完成,仍與伊協商清償債務,顯已承認債務,時效利益既經原告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於114年5月1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原告於114年7月18日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至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80萬元、返還借款1047萬5000元,經高雄地院於83年8月15日為系爭判決,系爭判決並於83年9月9日確定,依上開規定,系爭債權之時效期間分別為5年(侵權行為)、15年(消費借貸),且自系爭判決確定日之翌日即83年9月10日起重新起算時效,並分別於88年9月9日、98年9月9日時,即屬屆滿5年、15年之時效期間。惟被告係遲至110年3月19日方持系爭判決向高雄地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並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14年5月12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有高雄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32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封面及民事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狀、系爭判決、報告單、系爭債權憑證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未提出其於系爭債權時效屆至之前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依照系爭判決及前述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時,系爭債權已罹於5年、15年之時效期間乙節,並非無憑。

(三)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傳送系爭原告訊息予其,並於112年2月6日匯款10萬元、112年12月18日匯款10萬元、113年6月13日匯款5萬元、113年9月10日匯款5萬元、113年11月20日匯款10萬元、114年1月24日匯款5萬元至其帳戶,及其有傳送系爭被告訊息予原告,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仍與其協商清償債務,顯已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云云,並提出兩造間訊息紀錄、被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27、249至253、289至291頁),然原告否認其於時效完成後,有向被告表示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並提出兩造間訊息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87頁)。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原告訊息、系爭被告訊息及原告匯款紀錄,原告雖有傳送「我盡量買回我們的債權憑證」、「我們的債務要一筆勾銷」、「如果我有欠你錢。你可以來參與分配」等語,並有於112至113年間匯款予被告,但經與原告提出之上開訊息內容互核觀之後,尚無從推認原告係針對被告系爭債權所為之協商與清償,系爭被告訊息亦僅係被告單方使用「還款」兩字,僅得證被告有收到原告匯入之款項,無從證明原告係清償系爭債權款項之意;縱認兩造上開對話與匯款與系爭債權有關,惟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尚難認原告係明知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堪以採認。另系爭債權即主權利因時效消滅之事實,已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知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利息在內,故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已隨主債權消滅而消滅,亦為可採。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債權時效完成,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原告亦未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4第1項,對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且原告此一抗辯權,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