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筠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有利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三)狀」,倘該書狀真意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結果不服,而要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上訴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不合法,但可以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補正後聲明不服範圍為全部,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2894萬74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萬789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計算之),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