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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27號原 告 曾淑珍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訴訟代理人 鄭兆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9年度促字第67996號支付命令及臺中地院90年度促字第6748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被告不得持臺中地院97年度執助字第231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上開債權憑證或支付命令(即本件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告已更正對原告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74萬8,915元(見本院卷第33-35、39頁),及①其中118萬元自民國104年4月6日起按年息10.853%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7月4日起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3萬1,223元,②其中256萬8,915元自93年5月21日起按年息10.10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5月21日起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4日止,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應為842萬6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8,289,411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31,223元=8,420,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6萬9,549元(計算式:3,748,915+8,420,634=12,169,54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7,596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7萬2,636元,尚應補繳6萬4,960元(計算式:137,596-72,636=64,9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