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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28號原 告 陳素卿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被 告 戴維良

李昆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1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住所,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