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33號原 告 蕭郁任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許永展律師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蔡詩萍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邱恩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98年5月20日因繼承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4)之所有權,上揭225地號土地後於113年6月21日因分割增加同小段225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4)(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逕遭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強制租用長達幾十年之久,俾供做其列管臺北市嘉禾新村軍眷舍使用,雙方歷年均簽訂一年期土地租用契約,租期均自當年1月1日起至當年12月31日止,然上揭租約契約103年12月31日終止後雙方即未再簽署任何租賃契約。
詎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租約終止後,非但未將系爭土地上眷舍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隨後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陸續以104年8月1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30800號公告登錄「嘉禾新村-永春街131巷1號、5號、3弄4號及防空洞」為臺北市歷史建築、107年8月8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60177861號公告新增「永春街131巷3弄1號、3號」及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180-5地號(部分)等納入歷史建築「嘉禾新村-永春街131巷1號、5號、3弄4號及防空洞」範圍,重新登錄歷史建築名稱並廢止原公告歷史建築名稱、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之面積及地號部分等情,另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分別於105年4月13日、108年8月27日將前開嘉禾新村-永春街131巷3弄
1、3號等建物暨其坐落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點交予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嗣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面積,原告爰依113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項目A+B部分即430.69平方公尺,再加上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公告系爭225地號土地部分保存面積即1,349平方公尺,合計為1,779.69平方公尺(計算式:430.69平方公尺+1,349平方公尺=1,779.69平方公尺);復參酌誠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周業修不動產估價師所出具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占用案(108)年度租金賠償金額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記載,若臺北市政府擬於108年度徵收1,349平方公尺,應按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權利6分之4比例給付新臺幣(下同)6億3,115萬元徵收補償金,再以「估算收益率1.835%」之不動產估價專業方式計算每年租金數額應為1,158萬1,603元(計算式:6億3,115元×1.835%=1,158萬1,603元);然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實際占用土地面積為1779.69平方公尺,故依面積比例調整後,原告得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527萬9,216元【計算式:1,158萬1,603元×(1,779.69平方公尺/1,349平方公尺)≒1,527萬9,216元】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27萬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抗辯略以:㈠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早於103年年底前即將嘉禾新村內軍眷戶
悉數遷出,除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前揭公告登錄為臺北市○○○○○○○○○村○○○街000巷0○0號、永春街131巷3弄4號及防空洞」、「永春街131巷3弄1號、3號」外,其餘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經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於108年12月19日完成拆除騰空事宜,再分別於105年4月13日、108年8月27日點交該等臺北市歷史建築予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易言之,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自108年8月27日翌日(即108年8月28日)起即無占用系爭土地,至原告所提原證3即掛設於永春街側圍籬記載略以:「...國軍眷地,非經允許不得使用,...」等語之公告所在位置應係為國、私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臨永春街一側圍籬,並非系爭225之1地號土地周邊圍籬,此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同小段243地號土地簡易劃分地界圍籬右側之GOOGLEMAP街景圖附卷可稽,實則系爭225之1地號土地周邊沿永春街側之圍籬係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辦理嘉禾新村拆除騰空工程後所遺留,之所以未為拆除,僅係參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請軍事機關不要拆除之明確表示,乃為避免系爭土地發生遭第三人占用或傾倒垃圾、廢棄物之情事,方同意為保留,並非有續為占用系爭土地或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行使之意,此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108年12月19日點還紀錄在卷可憑。又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保留上揭圍籬之目的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或傾倒垃圾、廢棄物,係以有利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方法,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事務,並無違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實屬民法第172條所定之無因管理行為,自無原告所稱藉設置上揭圍籬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云云。又原告指摘遭無權占有系爭225地號土地、面積1,349平方公尺之部分,全屬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公告歷史建築嘉禾新村保存範圍;另就系爭225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項目A所示面積60.55平方公尺部分,亦為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保存園區建物使用範圍;其餘附圖項目B所示面積370.14平方公尺之部分,則無人使用,為空置之綠地草皮,被告並無占有使用前揭土地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返還占有土地所受不當利益,洵屬無據。末查,系爭意見書非屬不動產估價師以正式不動產估價報告出具之估價結果,且該不動產估價師之選任過程未經被告參與或同意,且依該意見書記載內容可知其作成顯然預設偏頗立場,並非中立,毫無憑信性可言,洵不足取。況原告遲至114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姑不論所為主張請求有無理由云云(假設語),然其中回溯請求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24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應已罹於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對此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則抗辯略以:㈠系爭歷史建築均坐落於分割後225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並未如
原告所主張有越界至分割後增加225之1地號土地之情形云云,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尚有未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即逕自進行第二次現場測量之程序瑕疵,顯有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之規定,且經核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13年航測影像及地籍圖圖層套繪(參被證11,見本院卷㈡第111頁),足見系爭歷史建築均位於系爭225地號土地之範圍內,而不構成原告所謂無權占有位於系爭225之1地號土地即附圖項目A(防空洞建築物後側水泥地)部分之情事。
㈡按嘉禾新村於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登錄為歷史建築以前已
長年存在於系爭225地號土地之上,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僅係基於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賦予之職權將嘉禾新村登錄為歷史建築並予以管理維護、保持原貌,並未因此更動原先對系爭225地號土地之占有狀態,從而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取得占有該225地號土地之利益,即非基於不法侵害行為而來;況系爭225地號土地於嘉禾新村登錄為歷史建築後原告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並未進一步限制該225地號土地之收益權能,實則系爭225地號土地於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登錄為歷史建築以前,係屬「公園用地」,原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50條等規定於使用、收益上受有限制,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是縱使未經公告為歷史建築,其使用上本即受有相當之法令限制,且該限制亦非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所為,故原告徒憑系爭225地號土地因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登錄歷史建築為由,即恣意誆稱其收益權能受有侵害,而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無足採信。又縱使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假設語),亦應以系爭225地號土地之109年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且查,原告仍得就系爭225地號土地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故其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並未受有特別犧牲,況系爭225地號土地於嘉禾新村登錄為歷史建築後,臺北市政府亦因此變更土地分區使用為「社教用地」,已然放寬該225地號土地之使用限制,自難認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將嘉禾新村登錄為歷史建築構成原告之特別犧牲云云,倘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因登錄歷史建築而受有特別犧牲云云(假設語),亦已依文資法第41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等規定受有補償,故若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再以同一事由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恐有重複補償之虞,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㈠第204頁)㈠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分別稱系爭225、225之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55、56頁)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六分之四。系爭225之1地號土地原亦為系爭225地號土地之一部,係於113年6月21日自系爭225地號土地分割為單獨地號土地。
㈡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曾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原告簽立
原證2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見本院卷㈠第57頁),約定租期均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租金計算方式,以當期申報地價(無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8 %計算,系爭租約已於103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中止,兩造未再續約。
㈢「嘉禾新村-永春街131巷1、5號、永春街131巷3弄4號及防空
洞」、「永春街131巷3弄1號、3號」經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04年8月17日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30800號公告(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8頁)、於107年8月8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60177861號公告(見本院卷㈠第180 至183 頁)登錄為臺北市歷史建築。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以嘉禾新村軍眷舍使用,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土地上之眷舍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隨後被告臺北市○○○○○○○○○○○村○○○○○○○○○○村○○○街000巷0號、5號、3弄4號及防空洞」範圍,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另將嘉禾新村連同占用之系土地點交予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被告就嘉禾新村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受有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權利受損,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527萬9,216元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臺北市文化局就嘉禾新村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返還不當得利數額1,527萬9,216元,委無足取。
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管領之眷村即嘉禾新村原坐落於系爭土
地,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已於103年底以前嘉禾新村原眷戶全數遷出,「嘉禾新村-永春街131巷1、5號、永春街131巷3弄4號及防空洞」、「永春街131巷3弄1號、3號」後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04年8月17日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30800號公告(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8頁)、於107年8月8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60177861號公告(見本院卷㈠第180 至183 頁)登錄為臺北市歷史建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公告附卷足憑,應堪採信為真實。
⒉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查,嘉禾新村經被告臺北市文化局為歷史建築登錄公告,系爭土地其餘地上物已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完成拆除騰空,並於108年8月27日辦理會勘點交予被告臺北市文化局,並於會勘當場提供永春街131巷3號等5戶之眷戶清冊、房屋稅籍資料、建物勘測成果圖、位置平面圖等資料予被告臺北市文化局,另各幢建物鑰匙均已遺失,依現況辦理點交,後續由被告臺北市文化局負責範圍内維護管理、環境整理及消毒工作,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9月12日國陸政眷字第1080002557號函附臺北市○○區○○○○村○位於○○街000巷0號等5幢歷史建築點交會勘紀錄、點交會勘簽到簿暨平面位置圖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9頁),原告雖質疑上揭公函之形式上真正,惟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已於115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留存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內部函稿(見本院卷㈡第185至194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確認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提出上揭108年9月12日函稿原本為本院卷㈠第186頁函文之內部函稿,該函稿內容與本院卷㈠187頁至189頁之內容與該函稿所附三頁文件內容相符,有本院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78頁),足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9月12日國陸政眷字第1080002557號函附點交會勘紀錄、點交會勘簽到簿暨平面位置圖等資料確屬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至遲於108年9月12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嘉禾新村點交予被告臺北市文化局後,已無繼續管領占有系爭土地。
⒊至原告所提原證3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9至68頁)固顯
示掛設於永春街側圍籬豎立記載國軍眷地非經允許不得使用等語之公告,然查,上揭公告所在應係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臨永春街一側圍籬,並非系爭225之1地號土地周邊圍籬,此觀該等公告位置係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同小段243地號土地簡易劃分地界圍籬右側,有被證5之GOOGLEMAP街景圖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0、191頁),另觀諸卷附被證6GOOGLEMAP街景圖(見本院卷㈠第192、193頁)及被證7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位置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94、195頁)可知,上揭公告位置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對面位置,是原告聲稱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於系爭225之1地號土地鄰永春街側之圍籬設置記載國軍眷地非經允許不得使用等語之公告云云,顯與事實未符。
⒋實則系爭225之1地號土地周邊沿永春街側之圍籬,為被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辦理嘉禾新村拆除騰空工程後所遺留,之所以未為拆除,僅係參酌與系爭土地相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請軍事機關不要拆除之明確表示,避免系爭土地發生遭第三人占用或傾倒垃圾、廢棄物之情事,方為保留,尚難據此推論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有續為占用系爭土地或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行使之意,亦有被證8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108年12月19日點還記錄記載「伍、土地共有人意見及反應事項:…。二、張世興律師:…。㈢永春街入口圍籬請不要拆除,…。五、洪喜玉:㈠希望圍籬不要拆;…。」等語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6至199頁),自難遽此推論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有原告所聲稱於系爭225之1地號土地周邊沿永春街側設置圍籬,藉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⒌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陸軍後勤指揮
部有以嘉禾新村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等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返還不當得利數額1,527萬9,216元,即難採認。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北市文化局返還不當得利數額1,527萬9,216元,委無足取。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
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文化局登錄嘉禾新村為歷史建築並以管理維護,無權占有系爭225、225之1地號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利益並致原告所有權收益權能受不法侵害,核屬主張侵害型之不當得利,然遭被告臺北市文化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應以「受有侵害」、「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為請求前提,並由主張權益受損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依卷附臺北市政府93年9月30日府都綜字第09321638300號
函附都市計畫圖(見本院卷㈠第348至363頁),嘉禾新村坐落之系爭土地於93年經臺北市政府變更為公園用地,擬作為防災公園使用,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顯難為營利使用,嗣「嘉禾新村-永春街131巷1、5號、永春街131巷3弄4號及防空洞」、「永春街131巷3弄1號、3號」經被告臺北市文化局於104年8月17日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30800號公告(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8頁)、於107年8月8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60177861號公告(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83頁)登錄為臺北市歷史建築後,系爭土地再於109年7月2日變更為「社教用地」,以配合文資保存維護及再利用,亦有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府都規字第11130026221號函附都市計畫書、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4至369頁),是認系爭土地早於被告臺北市文化局登錄嘉禾新村為歷史建築前即已劃定為「公園用地」,於土地分區上僅得作為防災公園使用,難以為營利目的使用,臺北市政府嗣後變更該土地分區使用為「社教用地」,顯已放寬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且原告於嘉禾新村登錄為歷史建築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縱嘉禾新村係經被告臺北市文化局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原告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被告臺北市文化局並未進一步限制系爭土地之收益權能,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因被告臺北市文化局所為上揭歷史建築登錄公告而受有不法侵害,要與事實是否相符,即有重大之疑義。
⒊再查,原告係主張被告臺北市文化局對嘉禾新村之事實管
領獲有占有利益,致使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受有侵害,依前揭說明,本件屬於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情形,應由原告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是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權益受有不法侵害,係基於之被告臺北市文化局侵害行為,亦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臺北市文化局之侵害行為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惟查,嘉禾新村早於被告臺北市文化局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達數十年之久,被告臺北市文化局係基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項賦予之職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1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將符合「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要件之嘉禾新村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並予以管理維護,維持該歷史建築之原狀,並未系爭土地原先之占有狀態,自難認定被告臺北市文化局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基於被告臺北市文化局之不法侵害行為而來,是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文化局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難採認。
⒋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關於歷史建
築登錄部分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尚難即認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妥為規定。」大法官釋字第813號解釋闡明在案,再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因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1條第1項以及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對土地所有人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之補償,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擴大容積移轉之適用範圍及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對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之補償,爰修正第一項,將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納入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對象範圍,並配合刪除第二項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是可知,行政機關登錄歷史建築,本無庸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至因此類情形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應如何補償,則應適用前開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辦理,並不當然得以主張民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被告臺北市文化局自96年6月1日起受臺北市政府委任辦理臺北市文化資產保存之業務事項,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臺北市內之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係屬被告臺北市文化局之法定職責,而嘉禾新村之歷史建築資格,業經被告臺北市文化局於104年8月17日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30800號函公告登錄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且上揭登錄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判字第548號判決確認為合法在案,是被告臺北市文化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就嘉禾新村眷舍之保存、維護負有法定職責,準此,系爭歷史建築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8年8月27日點交予被告臺北市文化局管理,被告臺北市文化局現為系爭歷史建築之管理機關,嘉禾新村眷舍自應由被告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之相關業務,自難認被告臺北市文化局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
⒌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
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從而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更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難謂國家對其有何補償責任存在,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參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是以,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予以保障,然非謂財產權受國家限制即得逕稱人民受有特別犧牲,應視個案情形審視是否有逾越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社會義務範圍而定,若有逾越財產權之社會義務範圍者,始有特別犧牲。次按,「私有土地經都市計畫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就該土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就土地之使用、收益受有相當之法律上限制,但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系爭土地雖經系爭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但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上訴人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尚難認已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可參,承上,嘉禾新村經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後,原告仍得就系爭土地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並無悖於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況系爭土地於被告臺北市文化局登錄公告嘉禾新村為歷史建築前,業經劃定為「公園用地」,於土地分區上僅得作為防災公園使用,後於嘉禾新村登錄為歷史建築後,臺北市政府因此變更土地分區使用為「社教用地」,放寬原土地之使用限制,尚難認被告臺北市文化局將嘉禾新村登錄為系爭歷史建築構成原告之特別犧牲,又縱使原告因上揭歷史建築登錄公告而受有特別犧牲,被告臺北市文化局亦已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1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補償,已按上揭歷史建築之面積,核算給付原告346萬6,684元,並因原告拒不受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原告辦理提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417號提存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文化局返還不當利益1,527萬9,268元,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527萬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