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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34號原 告 創光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育仁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陶德斌律師黃宣喻律師蘇柏亘律師被 告 萬達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成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20條第6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晶碩儲能有限公司(下稱晶碩公司),基於合作建置「增強行動態調頻E-dReg儲能系統」,訂有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完成收購晶碩公司並變更登記核准,及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辦理併聯事項細部協商而取得證明文件時,負有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78,000,000元義務。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2月取得晶碩公司100%股權,經核准登記完成,實質掌控晶碩公司,被告即負有主動與台電公司達成細部協商同意,並提出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然而,原告於再生能源計劃之審查意見書已達延展限制次數之情形下,自113年6月12日起多次催促被告盡速辦理與台電公司細部協商事宜,然直至113年12月3日,被告仍以消極漠視之不正方式,阻止系爭協議第6條第3項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又,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0月13日期間,均未向台電公司申請細部協商,積極履行附隨義務,亦係以消極、違背善良風俗方法,違反契約誠信原則,並構成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8,0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以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部分土地為基地之儲能

案場(下稱系爭案場)之收購方。被告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在於獲得系爭案場之建置與營運權,於建置完成後,參與台電公司之日前輔助服務市場,賺取台電公司平台之收益。系爭協議第6條第3項對於第3期款所定之付款條件,迄今僅有關於出資額轉讓及變更登記之條件已成就,其餘均未成就;且依系爭協議之契約文義,「與台電公司達成細部協商同意,並繳交證明文件」條件之履行義務人為原告及晶碩公司,非被告。況,被告已支出第1、2期款共97,500,000元,及繳納共千萬之高額容量保留費予台電,自無可能阻礙自己高額投資之系爭案場建置。

㈡依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第三點(四)規定,辦

理併聯細部協商應檢附同意備案文件、併聯審查意見書、併聯初步協商結果、電源線併聯細部設計、電力單線系統圖、保護協調檢討資料、接地系統檢討資料及運轉規範檢討資料等文件,是細部協商並非單純之行政流程,是有實體議題須討論;而解決儲能案場建置要徑即確定儲能系統至台電公司併聯點間可行之引接線路(電力傳輸路線),為辦理細部協商之前提,若該實體議題未能獲得解決,無從辦理細部協商。因系爭案場之引接線路之其中一可行方案行經住宅區,經居民抗議,無法獲得居民同意,其施工複雜性、困難性等問題,非被告所造成;被告持續積極與台電公司相關單位進行多次研討、會勘,替代方案現尚未獲得內埔工業區及其上級機關之同意,且須等待潮州工務段3年禁挖期限屆滿後才能申請施工;確定可開工後,即可進入線路設計及與台電公司辦理細部協商,待細部協商第3期款付款條件所定事項完成後,被告自當給付予原告。被告於未確定引接線路路徑前,能進行之事項僅有圍籬工程及採購電池櫃,被告已完成可進行之全部事項,並無消極怠惰之情事,更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晶碩公司於112年間簽署系爭協議,有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5頁)。

㈡被告已於112年12月取得晶碩公司100%股權,經核准登記完成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106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自113年6月12日起多次催促被告盡速辦理與台電細部協商事宜,被告以消極漠視之不正方式,阻止系爭協議第6條第3項之條件成就;其行為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並違反契約誠信原則,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0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晶碩公司迄今未向台電公司申請細部協商(見本院卷第140頁),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之各項請求權基礎,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

項、第199條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⒈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

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合作協議第6條關於付款條件及應備文件,其中第3項關

於第3期款給付約定:「於乙方(即原告)、丙方(即晶碩公司)與台電達成細部協商同意,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完成併聯協商、達可取得併聯運轉作業等申請程序),以及丙方經100%甲方(即被告)收購完成且取得經濟部發給之核准變更函及丙方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最新變更表(以符合第5條第2項第⑵款為主),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由甲方支付百分之四十(40%),即78,000,000元整(未稅請款時應開立發票予乙方,以請款日起算7日內,甲方應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28頁),是依其文義,被告抗辯應取得台電公司細部協商同意,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人為原告及晶碩公司,並非被告等語,並非全屬無據。又依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四)辦理併聯細部協商:設置者於取得同意備案文件及完成併聯初步協商後,即可檢附同意備案文件、併聯審查意見書、併聯初步協商結果、電源線併聯細部設計、電力單線系統圖、保護協調檢討資料、接地系統檢討資料及運轉規範檢討資料等文件影本洽本公司辦理併聯界面之細部協商(含加電電力網事項)。細部協商應於辦理併聯試運轉前完成。第三型發電設備於併聯初步協商完成審查,倘因部分工程或設備未能定案,應於本階段完成。」(見本院卷第73-74、167頁),是被告抗辯細部協商並非單純之行政流程,除須檢附同意備案文件、併聯審查意見書、併聯初步協商結果外,尚須電源線併聯細部設計、電力單線系統圖、保護協調檢討資料、接地系統檢討資料及運轉規範檢討資料等文件,故須儲能案場建置要徑即儲能系統至台電公司併聯點間可行之引接線路(電力傳輸路線)等實體議題獲得解決,方可進行等語,亦非無稽。

⑵而查,依被告提出之晶碩公司於113年5月7日提出儲能系統線

路設置說明簡報資料,系爭案場原預定引接線路為經建工路,因下述因素,擬更改線路(見本院卷第83頁);該簡報中提及線路變更需求係因「自2023年日出莊園社區臨建工路住戶已入住,並多次投訴台電用戶饋線設置工程,因此台電高屏供電處建議變更本案線路」、「建工路已無空間埋設新線路」,並附上建工路臨近住家之111年及113年現況照片,及以圖示說明建工路目前「東側已埋設住戶瓦斯電信線路」、「西側已埋設住戶電力線路」之現況,併附有西側埋設饋線線路圖(見本院卷第89-91頁)。此外,該份簡報中並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3年3月22日屏東字第113152912號函、113年3月7日會勘紀錄、3月7日及4月2日線路會勘照片;會勘會議紀錄中並載有「經現場比對台電新版圖資,台電/屏東/規劃課人員建議:建工路地下線路較多,不適再挖」、「台電/屏東/規劃課建議:另擇路線」、「晶碩與台電/屏東/規劃於113年3/7下午,進行再會勘路線:晶碩案場→內埔服務中心→建國路」、「屏東區處認因再會勘路線,較無過多即設管路,較適合69kv管路埋設」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又,晶碩公司為使系爭案場之建置要徑即儲能系統至台電公司併聯點間可行之引接線路(電力傳輸路線)即早確定,復曾於於同年3月28日發函予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潮州工務段,此有該單位113年4月3日南分局單潮字第1130038936號回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9-101頁),其中潮州工務段意見中表示「本案申挖部分路段為3年禁挖路段」。此後,晶碩公司於113年4月8日向立法委員邱志偉陳情,請其協調辦理,於114年8月8日行文交通部公務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潮州工務段說明與內埔服務中心取得路線共識情形,請求回復此部線可申請為儲能案場管路路線,及於同年月21日行文屏東縣○○○○○○○○路○○○地號,及施工將採潛鑽工法等節,亦有意見陳述書及相關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97、115-126頁)。綜此,堪信被告抗辯因建工路現況改變,引接路線必須更改,致晶碩公司至今無法申請併聯細協商,並非被告故意消極怠惰、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等語,非無可取。

⑶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案場之設置進度,已達到台電

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第三點(四)所定得申請辦理併聯細部協商之條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積極履行向台電公司申請細部協商之附隨義務,卻故意以消極不為履行,而以不正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尚乏所據,則其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199條規定請求給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第1項後段所定「善良風俗」係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且須行為人對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然,本件兩造間之爭議,應純屬商業履約糾紛,難認與一般道德觀念有何關係。因此,即令晶碩公司有原告所指迄今未履行向台電公司提出併聯細部協商申請之情形,充其量亦僅生應否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謂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一般道德觀念,並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並應由主張構成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就他方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並具可歸責事由等要件事實,負其舉證之責。而查,本件原告無非主張晶碩公司迄今未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細部協商,但其並未就被告之所為,究有何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則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㈣末查,原告依前揭各項請求權基礎請求被給付78,000,000元

既均屬無據,則其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同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199條、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8,0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另聲請下列證據調查,然:㈠原告聲請向台電公司函詢晶碩公司是否就系爭案場申請細部協商部分:

被告已不爭執晶碩公司尚未就系爭案場向台電公司申請細部協商,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於114年12月1日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

事準備二狀,再請求向台電公司函詢:1、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所指之併聯細部協商,係台電公司單方面之審查結果,抑或是申請與台電公司進行協商程序。2、若欲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細部協商,須檢附何文件及完成何種程序?若未備齊相關文件或相關程序得否進行細部協商?3、居民陳抗是否影響細部協商之結果?4、晶碩公司是否曾就系爭案場台電公司申請辦理併聯初步協商、辦理簽訂電能購契約?部分: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聲請函詢之第4點與㈠之函詢內容大致相同,自無調

查必要。另聲請函詢第1、2、3點部分,係關於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第三點(四)規定之解釋或適用問題。然,被告早在114年8月7日第一次提出答辯狀時,即已一併提出該作業要點全文(見本院卷第73-77頁),被告並在該份書狀中,針對作業要點第三點(四)規定提出其主張(見本院卷第67-68頁),但原告於114年10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時,僅聲請函詢前述第㈠點之事項,並未就前述㈡之第1-3點所列事項,一併聲請函詢;其於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會再具狀陳明系爭案場必須達到何種程度或條件才可以申請協商,本院並於該次庭期當期改期於114年12月1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原告於期日前,未曾具狀提出書狀陳明、補充或聲請調查證據,迨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方當庭提出前揭書狀,已有延遲提出,並有礙於本件訴訟終結之情形,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應屬因重大過失而遲延提出。茲被告復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即114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答辯(四)狀就原告之延遲提出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前揭調查證據聲請,自不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