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德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萬6,92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而本院第一審判決詳如附表一所示,經核附表一所示判決內容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係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宋仔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計算基礎。參酌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見卷第29至33頁),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5,917萬2,468元【計算式:{(3㎡+38㎡+524㎡)22萬7,000元/㎡6分之1}+(333.01㎡22萬7,000元/㎡2分之1=5,917萬2,4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萬6,9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一:
項次 主文 1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陳德川及被繼承人陳宋仔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2 被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3年7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3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依第二項分割出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分別於51年11月1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50年11月2日以新登錄地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4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出之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於民國68年2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及陳宋仔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3 6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38 6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24 6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333.01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