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43號原 告 王美霞訴訟代理人 趙啓源被 告 鄭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表明放棄到庭答辯之權利,有出庭意願調查表可憑(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Q」之人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盛客服專員」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新臺幣(下同)221萬元交與依「QqQ」指示到場之被告,被告並將偽造之收據交與原告收執;被告復依「QqQ」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詐欺款項交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原告因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共受有1,346萬5,037元之損害,被告應就損害額之全部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萬5,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被告221萬元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屬實,並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經鑑定與被告指紋相符之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5月6日函、附上被告照片之偽造識別證等件可佐(系爭刑案少連偵字卷第13至15、19至23、41至44、54、66至73、12
3、133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該集團車手即被告221萬元,致受有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其所受全部損害1,346萬5,037萬元,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交付予不同車手收取,再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受詐欺集團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通常僅就車手負責出面收取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故受指示出面收取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未參與部分,難認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查本件被告受該詐欺集團指示而向原告收取之款項僅221萬元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原告復未就被告對於其餘請求部分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行為之分擔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應就其未參與部分,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逾221萬元損害部分,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同年00月0日生效(審重附民字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萬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