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55號原 告 智慧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泓易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簡秋池被 告 樵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歐仕邁被 告 歐吉原
蔡麗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但書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適用民事訴訟法,命其繳納訴訟費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第30號、第6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歐吉原、歐仕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3萬0,24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3萬元部分,即原告主張其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5日、108月4月18日遭被告詐欺致受有美金7萬元、美金6萬元共計美金13萬元損害部分,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歐仕邁、歐吉原、被告蔡麗萍(下稱歐仕邁3人)共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致原告受有美金6萬元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毋庸繳納裁判費。至原告請求歐仕邁3人連帶給付其餘美金7萬元部分,及被告樵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歐仕邁3人連帶給付美金13萬元部分,均未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
(三)另其起訴請求歐仕邁、歐吉原連帶給付美金83萬248.87元部分,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非屬上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三、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前開未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成立之部分,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非合法,惟仍許原告補繳訴訟費用,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核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96萬0,248.87元,核定為新臺幣(下未標註幣值者皆同)2,974萬3,709元(以起訴日112年12月29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折算30.975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