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64號原 告 林湘君訴 訟 代 理 人 王正明律師複 代 理 人 王君任律師被 告 賴德馨訴 訟 代 理 人 林國漳律師複 代 理 人 吳偉豪律師被 告 吳慈善
余邦興標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吳國源上列三被告共同訴 訟 代 理 人 許俊明律師複 代 理 人 孫晧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四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原告係因買賣不動產所生爭議起訴請求,屬因不動產涉訟,而買賣標的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亦有明定。㈠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①被告賴德馨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元本息,②賴德馨、被告吳慈善、余邦興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元、六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本息,③被告標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吳慈善、余邦興連帶負給付之責,④第①、②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就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元部分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⑤第②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就六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部分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⑥第②、③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見卷第九、十頁),其中第②項聲明業已含括第①項全部請求,第④、⑤、⑥項聲明亦屬贅文,有顯然錯誤,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命更正;㈡原告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八日具狀更正聲明為:①賴德馨應給付原告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元本息,②賴德馨、吳慈善、余邦興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零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本息,③被告公司應與吳慈善、余邦興負連帶給付責任(見卷第三二三、三二四頁),㈢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再更正聲明為:①賴德馨應給付原告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元本息,②賴德馨、吳慈善、余邦興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零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本息,③被告公司應與吳慈善、余邦興負連帶給付之責,④第①至③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見卷第三七五、三七六頁)。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更正錯誤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卷第三八九頁),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原告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之聲明未列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書㈣狀始具狀補充之第4項部分,由理由判斷,應為顯然錯誤疏漏,爰逕援用準備書㈣狀確認之聲明)1被告賴德馨應給付原告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元,及自一一三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賴德馨、被告吳慈善、余邦興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零三萬
四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公司(標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吳慈善、余邦興負連帶給付之責。
4前開第1至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慈善、余邦興受僱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由訴外人張澤宇代理)經被告公司吳慈善、余邦興之居間,於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賴德馨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元(除價款二千七百七十萬元外,尚償還前積欠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款)向賴德馨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0四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九九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七樓之二建物全部(下稱本件房屋),以及建號同段第九九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九之建物(與前開基地持分、本件房屋合稱本件不動產),暨樓頂平臺增建物(下稱本件增建物,與本件不動產合稱買賣標的房地),但賴德馨、吳慈善、余邦興明知本件不動產所屬「三陽安和名廈」(下稱本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早於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取消頂樓住戶就樓頂平臺之專用權,賴德馨、吳慈善、余邦興竟共同刻意隱瞞、未告知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得正常使用本件增建物,而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付清價款,另支出居間報酬五十八萬元、代書報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履約保證服務費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取得買賣標的不動產之占有,及繳付一一三年十至十二月管理費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廢棄物清潔費九萬二千元,計支出六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經本件大樓主任管理委員告知頂樓住戶之樓頂平臺專用權業經取消,始知受騙,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受詐欺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另以起訴狀為撤銷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撤銷,賴德馨喪失取得買賣價金之法律上權源,賴德馨、吳慈善、余邦興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價款及其他費用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賴德馨返還價款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元,及支付自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賴德馨、吳慈善、余邦興連帶賠償原告三千零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含價款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元及履行本件買賣契約所支出之費用六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及支付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吳慈善、余邦興連帶負給付之責,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賴德馨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賴德馨固不否認與原告經被告公司、吳慈善、余邦興
之居間訂立總價二千七百七十萬元之本件買賣契約,原告業付清全額價款,並取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及買賣標的物房地之占有等情,但否認隱瞞本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取消頂樓住戶對於樓頂平臺專用權、原告陷於錯誤購入買賣標的不動產,以本件大樓於七十一年間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為保存登記,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之限制,而本件大樓建商起造完成出售各區分所有建物時,即已約定頂樓住戶取得樓頂平臺專用權、得在樓頂平臺加蓋增建物使用,此為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是賴德馨搭蓋本件增建物後,尚就本件增建物每月繳付管理費,本件增建物歷經數十年從未遭其餘區分所有權人表示爭議、反對,足見本件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樓頂平臺訂有分管協議,至本件大樓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取消樓頂平臺專用權之決議,應屬無效,且本件買賣契約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第十二項已載明買賣標的有樓頂加蓋二房二廳二衛加一室之違建增建物,本件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一項亦明定本件增建物有遭限制及被拆除風險,並約定處理方式,原告締約時既已明知上情,無受詐欺之可言,亦無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情事存在,況原告並未舉證受有損害,原告曾對賴德馨、吳慈善、余邦興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吳慈善、余邦興、被告公司(標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吳慈善、余邦興、被告公司固不否認居間原告與賴德
馨訂立總價二千七百七十萬元之本件買賣契約,原告業付清全額價款,並取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及買賣標的物房地之占有等情,但否認隱瞞本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資訊,以被告公司及所屬吳慈善、余邦興業將所查得之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資料提供為買賣契約附件,本件買賣契約所附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第十二、二九項載明買賣標的房地含樓頂加蓋二房二廳二衛一室之增建及管理費每月一千六百三十四元,本件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一項並勾選買賣標的房地有未依法申請增建之違章建築物,第七條第六項明定本件增建物於締約後交屋前經通知拆除或經拆除,得按估價師估價結果減少價金,交屋後經通知拆除或經拆除,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締約前即已知悉本件增建物有經拆除風險,被告公司及吳慈善、余邦興於本件買賣契約簽立前亦不知悉本件大樓曾於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作成取消頂樓區分所有權人樓頂專用權之決議,被告公司及吳慈善、余邦興業將所知之買賣標的房地資訊均提供予原告,並無隱瞞,況原告並未舉證確受有損害,原告對吳慈善、余邦興所提詐欺告訴,已經臺北地檢、高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之孫於偵查中已稱吳慈善、余邦興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不知情,原告仍一再試圖入人於罪,於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後,又聲請提起自訴,再經鈞院以一一四年度聲自字第二五三號刑事裁定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吳慈善、余邦興受僱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員工,其(由訴外人張澤宇代理)經被告公司(吳慈善、余邦興)之居間,於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賴德馨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其以總價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元向賴德馨買受本件不動產及本件增建物,其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付清價款,另支出居間報酬五十八萬元、代書報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履約保證服務費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取得買賣標的不動產之占有,及繳付一一三年十至十二月管理費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廢棄物清潔費九萬二千元,計支出六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但本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決議取消頂樓住戶就樓頂平臺之專用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節錄、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代辦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表、搬運契約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二三、三三至三七、三五七、三五八頁),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完整,及買賣約定總價應為二千七百七十萬元(附件特別約定事項另定原賣方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賣方原貸款抵押權塗銷登記五筆代書費、賣方應負擔之履約保證費用、不動產實價登錄費、簽約代書手續費、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被告所提本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件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違建查報案件明細、違建拆除現場照片、使用執照存根、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所載一致(見卷第一0一至一四三、一六九至二0八、二五三至二八五頁),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賴德馨、吳慈善、余邦興施用詐術共同刻意隱瞞關於本件增建物之樓頂平臺專用權業經取消情事,致其陷於錯誤、誤認得正常使用本件增建物而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其撤銷,賴德馨應返還價款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三千零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樓頂平臺訂有分管協議,本件大樓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取消樓頂平臺專用權之決議應屬無效,本件買賣契約附件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資料、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第十二、二九項、本件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六項內容顯示原告締約時已明知本件增建物為違建、曾經查報列管、有遭拆除風險仍願締約買受,無施用詐術情形,且本件增建物現仍得占有使用、未經拆除,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原告請求賴德馨給付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元本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千零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本息,無非以原告經被告公司員工吳慈善、余邦興之居間,於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賴德馨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二千七百七十萬元(另負擔稅費計一百六十四萬元)向賴德馨買受買賣標的房地,原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付清價款,另支出六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含居間報酬五十八萬元、代書報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履約保證服務費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一一三年十至十二月管理費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廢棄物清潔費九萬二千元),原告雖已取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取得買賣標的房地之占有,但本件不動產所屬本件大樓於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取消頂樓住戶就樓頂平臺之專用權,賴德馨、吳慈善、余邦興故意隱瞞是項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撤銷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不動產所屬本件大樓於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取消頂樓住戶就樓頂平臺之專用權」一節,是否屬影響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與否之重要資訊?
(二)經查:1本件買賣契約附件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記載本件房屋上方
之屋頂平臺有金屬材質、隔出三個以上使用單元之既存屋頂違建,部分隔間於一0四年間經主管機關認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依同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命拆除,於同年六月間拆除處理完畢(見卷第一九七至二0一、二七三至二七八頁);是坐落本件房屋上方樓頂平臺、隔出三個以上使用單元之本件增建物,為八十三年以前即興建完成、未經保存登記、經主管機關列管之違章建物。
2由賴德馨於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填載、經原告(代理人
張澤宇)於締約前簽名確認之本件買賣契約附件不動產委託銷售現況說明書(成屋),「建物管理現況」第十二項「是否有違建、改建、禁建或增建之情事」欄,除圈選「增建」字樣、後方「委託人說明」勾選位於「頂樓」外,並手寫填載:「頂樓加蓋二房二廳二衛加一室」,「集合住宅或區分所有建物項目」第二九項「是否需繳交管理費」欄,亦勾選「是」,後方「委託人說明」欄手寫記載:「7F(780元)、8F頂加$1634元」(見卷第二一、二0四、二0五、二七九、二八0頁)。
3本件買賣契約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第一
項勾選:「本買賣標的包括現有未依法申請增建之違章建築物,賣方(即賴德馨)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區域在頂樓,買方(即原告)已確實知悉該權利之限制及有被拆除之風險;倘若發生爭議時,買賣雙方同意依照本約第七條第六項辦理」;第七條「房地點交」第六項約定:「違章建築物部分,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買賣雙方同意得按估價師事務所就拆除部分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時,則由買方自行負擔風險。但賣方在交屋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故意未告知者,賣方除需按上述鑑價原則減少價金外,亦需負擔鑑價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責」(見卷第十八、十九、一七三、一七四、一七七、二五三、二五五頁)。
4由前揭1至3點所列本件買賣契約附件及約款,足見原告就
本件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房地除本件不動產外,尚包括坐落本件房屋上方樓頂平臺、於八十三年以前興建完成、格局達二房二廳二衛加一室、未經保存登記、性質為違章建築之本件增建物,本件增建物仍有遭拆除之風險,就本件增建物每月須繳付大樓管理費一千六百三十四元等節,知之甚稔。又由本件買賣契約第七條第六項之約定,本件增建物於締約後交付前經命拆除或經拆除,買賣雙方仍持續履約,僅依估價結果減少價金,並非約定當然解除契約,無更易雙方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縱或本件增建物於締約前即經命拆除,而賣方故意不告知,買賣雙方亦仍願持續履約,僅依估價結果減少價金,另由賣方負擔鑑定估價費用及損害賠償,仍非解除契約,仍未更易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堪認「本件增建物交屋時是否遭命拆除、是否仍存在」,固可能關乎買賣價金之數額高低,但對於雙方(原告、賴德馨)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並無影響,並非雙方「是否成立本件買賣契約」之重要因素。「本件增建物交屋時是否遭命拆除、是否仍存在」一節,既對於雙方(原告、賴德馨)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已無影響、非雙方「是否成立本件買賣契約」之重要因素,則僅為本件增建物占有使用本件大樓樓頂平臺之權源「樓頂平臺專用權」,締約前是否經他人表示疑義、爭執,亦難認對於雙方(原告、賴德馨)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有何影響,亦非雙方「是否成立本件買賣契約」之重要因素,堪以認定。
5且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所為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係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是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僅部分不得再援用,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定有分管特約之情形,縱其中一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而所謂「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共有物全部或劃定範圍(特定部分)之占有、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契約,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就各自分管之部分有單獨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各共有人亦僅能依分管契約就各自分管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而無從再依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規定按各自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又「共有物分管契約」既為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訂立之契約,其終止、變更,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各共有人不得隨時終止、變更,在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分管契約亦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
6本件大樓於七十年十二月間興建完成,賴德馨於七十一年
六月九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參見卷第一八八至一九一、二六二至二六五頁建物登記謄本),本件增建物坐落本件大樓樓頂平臺,於八十三年以前即興建完成,一0四年間即已隔出三個以上使用單元,曾經查報僅遭拆除部分隔間、保留迄今,一一三年間為二房二廳二衛加一室,每月並繳付管理費一千六百三十四元,數額猶較本件房屋每月繳付之管理費(七百八十元)為高,已如前載,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坐落本件大樓樓頂平臺之本件增建物已存在逾三十年,從未有任何人爭執其占有使用樓頂平臺之權源,反以本件增建物占有使用樓頂平臺為由,向本件增建物所有人賴德馨收取管理費,參諸本件大樓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告事項第五點載稱「早期建商有同意某些頂樓住戶,在頂樓的相對位置有使用權‧‧‧所以須先取消頂樓的約定專用‧‧‧」(見卷第二三、一一一頁),明揭頂樓住戶對於樓頂平臺有約定專用權,本件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向起造人(建商)買受取得本件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時起,即就共有之樓頂平臺,定有「本件房屋所有人就本件房屋上方、現本件增建物所占有使用之部分樓頂平臺,有專用權」之分管協議,此一分管協議對於各區分所有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亦足認定。
7本件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向起造人(建商)買受取
得本件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時起,即就共有之樓頂平臺,定有「本件房屋所有人就本件房屋上方、現本件增建物所占有使用之部分樓頂平臺,有專用權」之分管協議,此一分管協議對於各區分所有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而「共有物分管契約」為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訂立之契約,其終止、變更,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各共有人不得隨時終止、變更,在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分管契約亦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載,本件大樓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二案關於取消頂樓約定專用之決議,對於「本件房屋所有人就本件房屋上方、現本件增建物所占有使用之部分樓頂平臺,有專用權」之分管協議效力自不生影響,易言之,本件房屋所有人依分管協議,仍對於本件房屋上方、現本件增建物所在部分之樓頂平臺有專用權。
8本件大樓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
項及決議第二案關於取消頂樓約定專用之決議,對於「本件房屋所有人就本件房屋上方、現本件增建物所占有使用之部分樓頂平臺,有專用權」之分管協議效力既不生影響,本件房屋所有人依分管協議,仍對於本件房屋上方、現本件增建物所在部分之樓頂平臺有專用權,自亦難認該決議對於雙方(原告、賴德馨)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有何影響、有何重要性。
9綜上,「本件增建物交屋時是否遭命拆除、是否仍存在」
一節,對於雙方(原告、賴德馨)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已無影響、非雙方「是否成立本件買賣契約」之重要因素,本件增建物占有使用本件大樓樓頂平臺之權源「樓頂平臺專用權」締約前是否經他人表示疑義、爭執,亦難認對於雙方(原告、賴德馨)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有何影響,亦非雙方「是否成立本件買賣契約」之重要因素,況本件大樓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二案關於取消頂樓約定專用之決議,對於「本件房屋所有人就本件房屋上方、現本件增建物所占有使用之部分樓頂平臺,有專用權」之分管協議效力自不生影響,本件房屋所有人依分管協議,仍對於本件房屋上方、現本件增建物所在部分之樓頂平臺有專用權,本件大樓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二案關於取消頂樓約定專用之決議,未見對於雙方(原告、賴德馨)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有何影響、有何重要性,並非影響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與否之重要資訊。
五、綜上所述,原告(由訴外人張澤宇代理)經被告公司(吳慈善、余邦興)之居間,於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賴德馨訂立本件買賣契約,雙方均已履約完成,本件大樓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二案關於取消頂樓約定專用之決議,並非影響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與否之重要資訊,難認賴德馨或被告公司(吳慈善、余邦興)有於締約前告知原告之義務,縱故意不告知(僅係假設),亦非違反義務、無施用詐術之可言,不影響原告與賴德馨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意願,原告主張賴德馨、吳慈善、余邦興未告知是項資訊,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賴德馨訂立本件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賴德馨給付原告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賴德馨、被告吳慈善、余邦興連帶給付原告三千零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公司與吳慈善、余邦興負連帶給付之責,前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