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65號原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被 告 林洪嬌
張徐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對被告林洪嬌、張徐寶玉提起請求給付票款等訴訟,惟被告林洪嬌、張徐寶玉於起訴前之112年12月18日、102年9月2日死亡,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則被告林洪嬌、張徐寶玉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