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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65號原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被 告 鍾宥莊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鈺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黃昆培律師被 告 張陳阿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6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A1至A7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A05、A06並應將戶籍自上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A008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B1至B4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5、A06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A008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臺北市萬華區萬大段一小段571-3、571-4、571-10、5

71-13、586、586-1、586-2、587、587-1、587-2地號土地(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A06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7號房屋)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系爭土地(占用地號、位置、面積詳如附表1至7所示),被告A06暨其未成年子女即被告A05亦設籍於系爭7號房屋地址;另被告A008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9號房屋)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系爭土地(占用地號、位置、面積詳如附附表編號8至11所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A06應將其無權占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系爭土地之系爭7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A06、A05並應將戶籍自系爭7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被告A008亦應將其無權占用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系爭土地之系爭9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A06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系爭土地之系爭7號房屋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A06、A05並應將戶籍自系爭7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⒉告A008應將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系爭土地之系爭9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5、A06則抗辯則略以:㈠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忠雄(下稱楊忠雄)曾於96

年1月26日與系爭7號房屋占有人即訴外人林紅嬌(下稱林紅嬌,即被告A06之前手)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83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即被證5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原告向楊忠雄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應明知上開情事,更曾與被告A06商談鄰近區域重建安置事宜,基於占有連鎖法理,縱原告非系爭和解筆錄之契約當事人,亦已承受其前手契約義務,況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依現場環境暨房屋外觀,應可輕易知悉系爭7號房屋落於系爭土地,仍決定買受該土地,應認其有承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系爭7號房屋使用該土地之意思,亦同意被告A06於取得系爭7號房屋所有權後繼續占有使用該土地,被告A06自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所為之主張請求顯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況被告A06依系爭和解筆錄主張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之權源,雖未為無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然基於平等原則,應由原告按時價購買,原告既不願延長被告A06使用土地期間,又不履行其補償義務,遽為請求拆屋還地,洵非正當,被告A06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40條第2項之規定,資為抗辯;另原告恣意請求被告A06、A05應將渠等戶籍自系爭7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云云,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A008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59頁、本院卷㈡第82至83頁)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即系爭7號房屋)係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即系爭9號房屋)係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

㈢被告A06為系爭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77頁)。

㈣被告A008為系爭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78頁)。

㈤被告A05、A06現登記戶籍地為系爭7號房屋。

㈥原告為坐落臺北市萬華區萬大段一小段586、586之1、586之2

、587、587之1、587之2、571之3、571之4、571之10、571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6、586之1、586之2、587、587之1、587之2、571之3、571之4、571之10、571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㈦系爭7號房屋占用系爭571之3、571之4、571之10、571之13、

586、586之1、586之2地號土地,各該位置暨面積詳如附圖編號A1至A7所示。

㈧系爭9號房屋占用系爭571之3、587之2、587、587之1地號土地,各該位置暨面積詳如附圖編號B1至B4所示。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被告A06、A008分別為系爭7、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系爭7號房屋占用系爭571之3、571之4、571之

10、571之13、586、586之1、586之2地號土地,各該位置暨面積詳如附圖編號A1至A7所示,系爭9號房屋占用系爭571之

3、587之2、587、587之1地號土地,各該位置暨面積詳如附圖編號B1至B4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A008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008將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系爭土地之系爭9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被告被告A05、A06抗辯被告A06有權以系爭7號房屋占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被告A05、A06有權設籍於系爭7號房屋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A05、A06自應就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A05、A06雖提出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㈠第417至420頁

),抗辯稱原告與被告A06雖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然原告應承受其前手之契約義務,且其明知系爭7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仍決意購買,應認其已同意被告A06以系爭7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遭原告否認;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A05、A06均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見本院

卷㈠第417至420頁),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與被告A05、A06,被告A05、A06不得以此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況觀諸卷附系爭和解筆錄之全文記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417至420頁),楊忠雄與林紅嬌係約定林紅嬌應提供「申請都市更新使用同意書」及其他申請都市更新重建應備證明文件予楊忠雄,並於楊忠雄通知通過都市更新計畫30日內將系爭7號房屋騰空交付予楊忠雄,楊忠雄則應提供都市更新計畫重建大廈第3至10層面積10坪之建物予林紅嬌優先選定為其所有等情,並無記載楊忠雄同意林紅嬌繼續以系爭7號房屋占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系爭土地,被告A05、A06不得據此主張渠等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

⒉至原告於購買上揭土地前縱明知系爭7號房屋坐落於該土地

上,亦不當然推論原告已有同意被告A05、A06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意思表示;另被告A06就系爭7號房屋坐落上揭土地並未設定地上權並辦理登記,且無法舉證證明就占有使用上揭土地有合法權源,則其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41條第2項之規定,於原告就系爭7號房屋按市價補償予被告A06前,延長系爭7號房屋占有使用上揭土地之期間云云,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㈢被告A05、A06又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告A05、

A06為主要目的,已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係以系爭7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系爭土地,訴請被告A06拆除系爭7號房屋並返還上揭無權占用土地,被告A05、A06並應將戶籍自系爭7號房屋辦理遷出,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且非以損害被告A05、A06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故被告A05、A06所為上開抗辯,顯屬無據,自難採認。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06應將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系爭土地之系爭7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A06、A05並應將戶籍自系爭7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核屬有據,應與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06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系爭土地之系爭7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A06、A05並應將戶籍自系爭7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被告A008應將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系爭土地之系爭9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A05、A06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編號 占用部分 (附圖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臺北市萬華區萬大段一小段)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號碼 1 A1 571-3 1.23 臺北市○○區○○街 00巷0弄0號 2 A2 571-13 0.75 3 A3 571-4 0.97 4 A4 571-10 0.07 5 A5 586-2 15 6 A6 586 16 7 A7 586-1 1.35 8 B1 571-3 6.72 臺北市○○區○○街 00巷0弄0號 9 B2 587-2 9 10 B3 587 16 11 B4 587-1 1.23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