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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69號原 告 拉馬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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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屬維京群島商AZIMAR INTERNATIONAL LTD.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陳鴻毅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侯雪雁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AZIMAR INTERNATIONAL

LTD.現仍為存續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若業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馬燦華」起訴時為原告AZIMAR INTERNATIONAL LTD.法定代理人且現在仍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另應陳報上開外國法人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之證明文件到院,以上資料如為外國文書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另應一併提出起訴狀之英譯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AZIMAR INTERNATIONAL LTD.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AZIMAR INTERNATIONAL LTD.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馬燦華」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AZIMAR INTERNATIONAL LTD.是否為已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屬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是否確為「馬燦華」且現在仍具有合法代理權等節,因涉及該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均有不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又外國文書須經認證,並應附中譯本,另為便於囑託外交部送達起訴狀繕本,請原告一併提出起訴狀之英譯繕本,若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