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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71號原 告 陳國楨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被 告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國彰擬在日本東京經營投資房產,用以出租及出售獲利,因資金不足,於民國101年間邀約原告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上開事業(下稱系爭事業),原告遂將其於日本三菱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日幣1,250萬元作為合夥出資款。系爭事業購入日本東京區文京春日廣場606號、607號、1501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以陳國彰為登記所有權人及管理出租人,雙方核算購入成本後確認原告出資額佔系爭不動產、系爭事業比例為1/3,每半年由陳國彰將利潤1/3予原告至107年底,因陳國彰於108年間死亡,其子即被告陳俊宏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接管系爭不動產管理出租收益,因被告否認系爭事業存在,未再分配利潤予原告。系爭事業僅餘原告1人,合夥目的無從繼續,非可歸責於原告,系爭事業當然解散,本件合夥已生解散效果並應進行清算。系爭不動產現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8,867,200元,原告佔比1/3計算,原告應分配6,289,067元,為此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請求被告結算系爭事業財產及分配返還合夥財產1/3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289,0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業未提出合夥成立時間、出資額、合夥人數與合夥人姓名等,無法證明有系爭事業存在,原告請求應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700條、第70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前揭主張,雖提出存摺節本、系爭不動產出租收支明細、第一銀行東京支店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1至101頁),然被告否認有系爭事業存在,而依證人陳宣佑之證詞,原告雖然有投資系爭不動產,長期以來也有分潤之事實,但投資系爭不動產之人為原告及陳國彰的二位朋友三人,陳國彰並未投資,陳國彰只是受託管理,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後來,陳國彰又將系爭不動產管理權委託加藤女士(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原告與陳國彰間並無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存在,陳國彰只是曾受託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人,並為系爭不動產名義上之登記名義人而已,而經被告訴代當庭進一步詢問證人,證人陳宣佑明確證稱兄弟(指原告、陳國彰)無所謂合夥,陳國楨把日本存摺交給陳國彰讓他自己處理,這些無所謂合夥,...,陳國彰並沒有投資,是陳國彰的二位朋友投資(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見本件確無合夥或隱名合夥事業存在,原告投資系爭不動產後,基於兄弟間信任,將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收益事宜交陳國彰處理,並由陳國彰擔任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上陳國彰並未投資,雙方間亦無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及行為,純係因為兄弟情誼,由原告委任陳國彰管理系爭不動產,並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原告與陳國彰間應係委任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合夥關係存在,應係誤會。

㈡又原告主張其與陳國彰間之合夥財產應進行結算,並請求系

爭不動產起訴時三分之一價額即6,289,067元云云,惟如前述,本件雙方間為借名登記及管理之委任關係,並非合夥,自無合夥財產存在,況依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之當事人僅得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得之利益,而無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之權利,原告請求結算合夥財產即就系爭不動產價值按其投資比例分配云云,亦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利益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