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74號原 告 張靜文被 告 林育正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雖提出委任狀表明委任朱家弘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朱家弘律師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職務3個月(民國114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8日),經本院查詢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亦顯示其為「未執業」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65頁)。朱家弘律師亦陳稱其申請加入公會未獲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依據律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朱家弘律師自不得執行律師職務,是原告委任朱家弘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自不生合法委任之效力。本院因此不予審酌朱家弘律師以本件訴訟代理人名義所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8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聲請就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上同段同小段4205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42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後,於114年5月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次序13、14分別將被告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58萬8493元、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828萬3178元(下稱甲違約金債權);債權原本200萬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7萬9726元、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89萬5123元(下稱乙違約金債權,與甲違約金債權合稱為系爭違約金債權)列入分配,並定於114年6月9日實行分配。惟系爭違約金年利率為16%,加計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達年利率21%,顯然過高,應酌減至0元。伊已於114年6月5日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就次序13、14分配之違約金債權全部剔除。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5月2日製作之系爭配表次序13所列甲違約金債權、次序14所列乙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系爭違約金債權兩造係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逾清償日期按本金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換算為年利率36.5%。伊已自行減縮按年利率16%計付違約金,況原告向伊借款後分文未還,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

(一)被告前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先於114年3月17日作成分配表,並訂於114年5月26日分配。後被告於114年4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認被告異議為有理由,爰更正分配表為系爭分配表,並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取消原分配期日,改訂於114年6月9日實行分配。

(二)系爭分配表次序13將被告債權原本1600萬元,及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58萬8493元、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828萬3178元(即甲違約金債權)列入分配。於次序14將被告債權原本200萬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7萬9726元、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89萬5123元(即乙違約金債權)列入分配。

(三)原告於114年6月5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記載之系爭違約金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14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上揭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系爭分配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3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均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金額過高,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就次序13、14分配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全部剔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執行事件認其於114年4月18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更正114年3月17日之分配表為系爭分配表並送達原告,原告未於收受後3日內為反對陳述,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規定,系爭分配表即已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等語,查:

1、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固規定,債務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更正之分配表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即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惟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係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正當,並於原分配期日經到場之債務人、有利害關係之其他債權人不反對或同意時,逕予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之情形。

2、本院民事執行處固認為被告於114年4月18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並更正114年3月17日之分配表為系爭分配表。然本院民事執行處除更正分配表外,併同取消原分配期日,改訂於114年6月9日實行分配。是本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於「原分配期日」經到場之債務人、有利害關係之其他債權人不反對或同意時,「逕予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之情形,自無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之適用。

3、而原告於114年6月9日分配期日前,於114年6月5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記載之系爭違約金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14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即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最高僅年利率16%,系爭違約金加計利息已達年利率21%,屬過高應予酌減,查:

1、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又違約金重在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而與利息(使用他人之原本產生孳息)之性質不同。法院將約定違約金減至相當之數額,及利息與違約金合計之數額,自不受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

2、本院審酌近來金融機構之貸款利息雖有下降趨勢,惟向金融機構借款仍有諸多不便及限制。兩造間借款屬民間借貸,較重視債務人個人信用。現實社會有諸多無法向銀行貸款者,仍有借款週轉之需求,始有轉向民間借款之現實狀況。縱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較高,亦係因被告冒較高風險提供資金予原告所生,原告亦因此得在燃眉之急解決資金需求,是所約定之違約金高低,當無從單與現況銀行利息或違約金之利率高低相比擬。況兩造間利息約定亦僅為年利率5%,且被告亦僅按年利率16%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考量原告就1600萬元、200萬元借款未依約於到期日110年3月28日、110年9月4日清償全部債務,被告因無法取回借款,無法將金錢轉貸他人因此所受損害,再衡酌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本院認系爭違約金應無過高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並不可取。其進而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3、14列入分配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配表次序13所列甲違約金債權、次序14所列乙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