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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吳宗熹被 告 王月容

王志高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宗熹為原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次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胡峻源固以其為原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身分起訴。惟新北市政府前向本院聲請為真光教養院選派清算人,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113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選派吳宗熹會計師為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113-121頁),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裁定不得抗告。真光教養院雖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554號裁定駁回抗告,胡峻源對系爭裁定提起再審,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44號駁回再審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憑(見卷第201頁以下)。依上,胡峻源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應以清算人吳宗熹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惟吳宗熹迄未具狀聲明承受,為利程序進行,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吳宗熹為原告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