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76號原 告 黃枝成訴訟代理人 李斌律師
張安增律師被 告 萬泰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佩琪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先前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於受告知人水漣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水漣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前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告知水漣公司,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於其登記地址之派出所,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上開書面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而水漣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為訴訟參加,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水漣公司前於103年間簽訂房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由水漣公司承租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000○0000號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並由原告擔任系爭租約承租人即水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有資金需求,兩造遂與水漣公司一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予被告,交付方式為原告先交付1,000萬元,待被告就系爭房屋設定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後,原告再交付剩餘之2,000萬元,且約定於原告交付1,000萬元款項後,被告即免除水漣公司依系爭租約支付租金之義務。詎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依約自無庸交付其餘2,000萬元之借款,後經原告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原告無息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該借款得抵付租金,經抵付108年9月起至110年6月共22個月份之租金990萬元、110年7月租金10萬元後,款項已無剩餘,被告自不負還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93頁):㈠水漣公司於103年9 月29日與被告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由水漣
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飯店使用,租期自104 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並邀同原告為水漣公司對被告所負契約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上開租賃及連帶保證關係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103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594號公證書在案(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
㈡被告向原告請求借貸款項,原告同意貸與被告3,000萬元,兩
造及水漣公司遂於108年8月21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18頁)。
㈢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2 條之約定,於108年8月21日委由
訴外人楊麗華將同意貸與款項中之1,000萬元、租金80萬元,如數匯入被告指定之華泰商業銀行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9頁)。
㈣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項約定內容,原告未將本同意貸與款項剩餘之2,000萬元匯付予被告。
㈤兩造、水漣公司合意就107年5月至108年3月份之租金調降為3
5萬元,另就108年5月至同年8月份之租金調降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71、77頁)。
㈥被告未清償1,000萬元借款,原告於114年5月7日以被告未清
償1,000萬元借款為由,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個月內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已於114年5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免除租金給付義務之範圍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如可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圓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漏洞者,非不得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租約第2、3條之約定,租期自104年4月1日起至
114年3月31日止,月租金為45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件兩造、水漣公司倘無其他協議,依系爭租約之原來約定,水漣公司本應繳納自108年9月起至114年3月止之租金共3,015萬元(計算式:45萬元×67個月=3,015萬元),至原告依系爭租約應與水漣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64、65頁),上情首堪認定。嗣兩造、水漣公司於108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前言約定:「緣雙方於103年簽訂房屋租約並經公證(103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594號),乙方(即水漣公司,下同)承租花蓮縣○○鄉○○村00鄰○○路00○0000○0000號作為飯店經營用,租期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丙方(即原告,下同)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今因甲方(即被告,下同)有資金需求向丙方調借金錢,丙方同意借款予甲方3,000萬元正,約定條件如下」(見本院卷第17頁),第2條並約定應於108年8月23日前給付1,000萬元、第4條約定被告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設定抵押權後3日內給付餘款2,000萬元、第6條約定收受3,000萬元款項後系爭租約即終止,3,000萬元作為保證金,被告應於114年3月31日止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準此,系爭協議書之經濟目的,係約定由原告給付3,000萬元貸款,作為水漣公司(含原告自己之連帶保證責任)免付67個月租金(共3,015萬元)之對價,且於期間屆滿後,被告仍須返還3,000萬元之借款。由是而論,倘兩造均依約履行,原告將取得之經濟上利益為「免與水漣公司連帶給付3,015萬元租金」、「期滿後取回3,000萬元借款」,代價為「於合作初期支付3,000萬元借款」;反之,被告將取得之經濟上利益為「於合作初期取得3,000萬元借款」,代價為「捨棄3,015萬元租金」、「期滿後仍須返還3,000萬元借款」,該等約定本質上類同於原告出借3,000萬元,借貸期間67個月,並按月收取45萬元之利息。
⒊次查,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項約定協同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原告亦未將款項剩餘之2,000萬元匯付予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於此情形下,原告是否得免除全部之租金給付義務,即應綜合系爭協議書全部約定認定之,尚不得單獨觀察個別條款率爾認定。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丙方應於108.8.23日前一次匯款1,000萬元正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第3條約定:「於甲方收受第二項1,000萬元後即免除乙方支付租金之義務,即乙方僅需支付至108年8月份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7頁),固然有免除租金給付義務之約定,然並未約明免除之範圍是否即是108年9月至114年3月之全額租金。且參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丙方匯款3,000萬元完成後,三方同意應將原租約終止,另行簽定房屋無償借用合約並辦理公證,即每月不需支付租金,3,000萬元作為保證金,借用期限至114年3月31日止,於期限屆滿時乙方應返還房屋,甲方應無息返還保證金。」、第7條亦明定:「如因故甲方無法順利依第4項履約時,甲方得返還1,000萬元,乙方即應按原合約支付租金。」(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系爭租約之終止,係以給付3,000萬元借款為停止條件,於原告未交付餘款2,000萬元之情形,系爭租約並不當然終止,被告如返還1,000萬元借款,水漣公司即應按原合約支付租金,原告仍與水漣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是本件被告未依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亦未依約交付餘款2,000萬元,被告既以行使抵銷權之方式返還1,000萬元借款(詳如後述),依前揭說明,水漣公司之租金給付義務不應全部免除,原告仍負連帶給付之責。
⒋再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稱「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與第
7條所稱「按原合約支付租金」,於原告已支付1,000萬元,其餘2,000萬元未給付之情形下,免除之範圍、按原合約繳租之範圍,均有未明,依其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而漏未訂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非不得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參佐證人即系爭契約被告之代理人郭淑惠到庭證稱:當時因為水漣公司積欠租金,便約定原告先給付3,000萬元,被告即免收房租,等到期間屆滿之後無息退還3,000萬元,但是原告只給付1,000萬元,被告並沒有預想到原告僅給付1,000萬元之情形下,兩造後續要如何履約,1,000萬元是完全不夠抵房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原告亦陳稱:被告原本要借1,000萬元,利息二分半,亦即月利息25萬元,然後我說可用來抵房租,嗣被告又提高借款金額為3,000萬元,我便要求設定抵押權才願意借款,但被告一直沒有協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綜觀上開陳述,可知兩造締約時係以借款3,000萬元為前提進行協商,並依此計算抵付房租之金額(即3,015萬元),該抵付之租金本質上即是借款之利息(即月利息45萬元),利息合意調整為一分半。再兼衡系爭協議書之經濟目的,既在於約定3,000萬元借款之利息抵付方式,則於原告僅交付1,000萬元之情形,系爭協議書第3、7條即不得解為免除全部之租金,否則形同原告僅交付3分之1之借款,即取得全部之利息,實與兩造締約經濟目的不符;反之,也不得解為完全不免除,亦即不得將「按原合約支付租金」解為須支付完整之租金,否則被告一手取得原告給付之1,000萬元,一手又可請求給付全部租金,形同該1,000萬元借款為無息之借貸,亦與兩造前開締約經濟目的不符。本院本於契約全文,並考量上開締約過程、締約背景、交易習慣,再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於原告僅交付3分之1借款即1,000萬元之情形,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稱免除租金,應補充解釋為免除3分之1之租金共1,005萬元(即108年9月至110年6月共22期租金990萬元、110年7月租金中之15萬元);第7條所稱按原合約支付租金,應補充解釋為按原合約給付3分之2之租金共2,010萬元(即110年7月租金中之30萬元、110年8月至114年3月共44期租金1,980萬元),始符兩造締約之真意。
⒌末查,原告雖主張給付1,000萬元借款後,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即免除全部之租金等語,惟原告上開解釋,實係割裂解釋契約,忽略系爭協議書第6、7條之明文約定,尚不足採。原告另主張兩造、水漣公司已合意將月租金調降為20萬元等語,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三方僅合意將108年5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調降為20萬元,其餘部分並未調降(見本院卷第17頁),則月租金自應回歸系爭租約約定之45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⒍綜上,於原告僅交付1,000萬元之情形,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僅免除自108年9月至110年6月共22期租金990萬元、110年7月租金中之15萬元,合計1,005萬元。至於110年7月租金中之30萬元、110年8月至114年3月共44期租金1,980萬元,合計2,01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水漣公司仍應按月給付,原告就此仍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而言,仍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任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水漣公司得免除給付義務之租金僅1,005萬元,其餘2,
010萬元仍負給付之責,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應與水漣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則被告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自得對於原告一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租金係於各年3月1日一次預為給付1年期(見本院卷第65頁),故就110年7月至114年3月各期之租金請求權,分別於110至113年各年之3月1日清償期屆至,且該等租金債權與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均為金錢之給付,於被告114年10月14日行使抵銷權時(見本院卷第90頁),皆已屆清償期,又系爭協議書、系爭租約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見本院卷第
17、18、63至70頁),依債之性質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行使抵銷權,自屬有據。基此,被告既陳明按期別之先後行使抵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應認被告對原告110年7月租金餘款30萬元、110年8月至112年4月共21期租金945萬元、112年5月租金中之25萬元,共計1,000萬元,已與原告借款本金債權1,000萬元相抵銷,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消滅,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租金債權之債務人為水漣公司,不得與原告之請求權互為抵銷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租約既為水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64、65、70頁),原告仍對被告負有債務,其主張即屬無據。
⒊次查,就利息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件倘原告依
約交付3,000萬元借款,被告應於114年3月31日無息返還該款項(見本院卷第18頁),則於原告僅交付1,000萬元款項之情形,亦應解釋為被告須於114年3月31日無息返還,始符兩造締約真意。是於114年3月31日前,係依前述方式以免除租金之方式計算並支付利息,而於114年3月31日期滿時,被告應無息返還1,000萬元,倘未於該日返還應如何計息,系爭協議書則未約定(見本院卷第17、18頁),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僅請求其中自114年6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而被告係於114年10月14日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第90頁),則原告得請求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即同年10月14日止之遲延利息共17萬5,342元【計算式:1,000萬元×5%×(128/365)年=17萬5,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與112年5月租金餘額20萬元相抵銷後,亦無剩餘。另於抵銷後,被告之租金債權僅餘992萬4,658元(即112年5月租金餘款2萬4,658元、112年6月至114年3月共22期租金990萬元),附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因抵銷而消滅,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