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77號原 告 李玉嬋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蕭偉志律師被 告 湯發鉅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代理人 張碧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貳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貳萬伍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分別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61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之購屋價金及貸款本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具狀就系爭款項部分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代墊款部分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31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86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2,613,000元,被告已收訖款項,原告於114年2月15日催告被告清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又被告於107年間與原告共同向訴外人煒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達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交屋款均由原告支付;且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取得之貸款匯入系爭房屋履約保證專戶後,至114年4月22日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止,貸款本息亦由原告繳納,故原告支出房屋買賣價款及貸款本息總計26,450,201元,而被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依民法第822條規定,本應負擔前開費用1/2即13,225,101元,卻受有由原告代為清償之利益,原告亦本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中國信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另就代繳購屋款項部分,除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外,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8,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亦一同經營事業、購置房產,金錢往來本即頻繁,原告僅提出匯款紀錄,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房屋貸款、利息形式上雖係由原告帳戶支應,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證明被告之得利欠缺給付目的,非被告就受領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舉證之。另兩造為共同債務人,原告並非民法第312條所稱之第三人,本件無民法第312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金錢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款項之交付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乙事負擔舉證責任。對此原告雖以Line對話記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97頁至第105頁),然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投資、買賣,或為當事人間其他財產上之法律關係而生,非僅囿於借貸一端,依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回條以觀,僅堪證明其曾以自己為匯款人,陸續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之金錢交付事實,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固曾於前開Line對話中稱「我也問過律師表示可依據這些金流證明你還欠我的其他款項……」、「只因為我需要把借你的錢拿回來?」、「要拿回錢,你認為是著魔?」等語,然該對話紀錄僅為原告單方面發送之訊息,並無被告承認借貸之回應;被告回覆「你的付出就是借錢,我的付出就是活該」等語,亦僅係對於原告將雙方金錢往來以借貸為原因向被告催討時,表示爭執、不認同之意思。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兩造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已有合致之借據、契約書或簽領借款字據為憑佐,尚難僅以系爭款項之交付,逕認兩造存在借貸關係。準此,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核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

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未具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等語,而系爭款項之給付,係基於原告之意思所為給付,此財產變動原因係由其控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收受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無非以原告已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為其論據。查原告前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雖經本院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為無理由,業如前述,然此充其量僅能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因此即得推論原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衡諸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除上述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外,尚存有贈與、合夥、信託、償債、買賣等原因,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認授受金錢之雙方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反之,其受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是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乙節,其舉證尚有未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要屬無據。⒉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

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所謂求償型不當得利例如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款項,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款項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共同向煒達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登記為1/2,並為共同借款人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10,000,000元。買受系爭房屋簽約款、備證款2,576,940元、完稅款5,153,880元、交屋款18,038,580元(含貸款)及貸款本息,合計26,450,201元,均由原告繳納等情,有成屋買賣契約書、定金約定書、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3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2頁),堪以認定。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貸款之借款人,本應負擔買賣價金及房屋貸款債務,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應為被告負擔上開房屋價款、貸款之法律關係,則原告為被告繳納買賣價金及貸款,使被告免於清償對煒達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之上開債務,且此免於清償之利益乃基於原告之墊繳行為所致,堪認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核其性質應屬求償型不當得利。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其取得利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因原告之前揭代償行為受有免於清償上開債務之利益,並致原告因墊付上開債務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墊繳金額13,225,101元(計算式:26,450,201元×1/2=13,225,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25,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