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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79號原 告 柯玲晶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被 告 柯慈坤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月30日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如單指房屋即稱系爭房屋),並於98年2月27日完成土地及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後即與訴外人即大姊柯秋玲、二姊柯玲蘭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於98年9月8日兩造母親過世後,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柯世棟便搬至系爭房屋,由原告、柯秋玲、柯玲蘭一同照顧。惟原告於100年5月7日結婚時,柯秋玲、柯玲蘭擔心原告以系爭房屋照顧柯世棟之決定變卦,故家庭協議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過戶予被告,待柯世棟逝世後再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嗣柯世棟於102年11月28日死亡,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迄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登記。退言之,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000分之123)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權利範圍:2分之1,含共有部分3453建號:權利範圍51000分之175、3454建號:權利範圍59000分之192)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於100年5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地實際係由柯世棟出資購買,嗣因原告結婚,柯世棟遂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給被告,並交由柯玲蘭辦理相關事宜。又系爭房地係柯世棟出資購買,兩造再依柯世棟指示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是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所有係屬合法有效之贈與行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17至19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受讓登記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係

以系爭房地由其一人出資簽約購買並規劃裝修系爭房屋,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現仍由原告持有之情,固據提出其名下所有之永豐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告當初規劃裝潢系爭房屋之筆記及表格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21至67、75至77頁、本院卷第255至257、295至325頁),復另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7頁),亦可得知被告並無受贈之合意,兩造間純粹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觀諸原告永豐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明細,僅得認系爭房地出資款係由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分別於97年1月31日、同年2月4日各支出新臺幣(下同)113.5萬元及原告臺灣銀行帳戶於98年2月17日支出908萬元(見北司補字卷第37、55頁)。又規劃裝潢系爭房屋之筆記及表格僅得認原告係為照顧年邁父母而於購買系爭房地後有意裝潢、裝修系爭房屋以利兩造父母居住方便、安全,自無從以此推知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存在。原告雖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1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中表示:「我連妳什麼時後金蘋果(指系爭房屋)過戶一半我都不知道...」、「沒什麼指示,我連時間點,誰去辦的我都不知道!」等語,可見被告並無受贈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據以說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而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僅得認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17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一事完全不知情,亦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本院就前開間接事實、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推認出兩造間確有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難認有據。㈡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是否無法律上原因?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另主張退言之,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或贈與合意,而被

告享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惟經被告否認,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相關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其於113年3月19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被告表示:「另,明天上午你有空嗎?我們去萬華地政辦過戶。」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89頁),據以證明兩造間若有贈與法律關係,被告應不會無條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惟觀諸該對話紀錄被告回覆內容:「明早?週五好嗎?老婆才北上」、「ㄜ,下週吧」等語,僅得認兩造間係在商討約定過戶時間,顯難單憑此等對話紀錄即認兩造間於100年5月17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時並無贈與之合意,並遽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原告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328㎡ 76000分之123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 樓層面積: 76.73㎡ 2分之1 含共有部分: 3453建號5,148.71㎡(權利範圍51000分之175)、3454建號13,774.46㎡(權利範圍59000分之192) 附屬建物; 陽台7.27㎡、花台2.17㎡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