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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80號原 告 周渝珊訴訟代理人 林玉蕙律師

翁偉倫律師胡東政律師被 告 陳品霓

陳品希

周品邑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錦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袁秀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彩雲於民國103年間欲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瑞安街土地)及編號2所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瑞安街1樓房屋,與系爭瑞安街土地合稱系爭瑞安街房地)、編號3所示建物(權利範圍9/10,下稱系爭興隆路房屋,與系爭瑞安街房地合稱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惟考量原告罹患躁鬱症,常有難以控制金錢支出之情況,且原告妹妹周瑜芳具備投資理財方面專長,許彩雲乃告知原告與周瑜芳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想法。嗣許彩雲於107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與周瑜芳乃依許彩雲遺願,於108年8月27日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周瑜芳名下,惟原告仍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繼續居住在系爭興隆路房屋,且持續收取系爭瑞安街1樓房屋之租金,亦繳納水電瓦斯費用及稅捐,堪認原告具有使用收益、管理之所有權支配權能,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周瑜芳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原告與周瑜芳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而消滅,被告為周瑜芳之繼承人,原告於114年1月13日以律師函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錦龍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未果,爰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興隆路房屋持份9/10、系爭瑞安街土地持份9/40及系爭瑞安街1樓房屋原係周瑜芳與原告母親許彩雲所有,許彩雲生前即表示要將前揭房地全部給周瑜芳繼承,因此全體繼承人於許彩雲過世後,即將前揭房地全部登記予周瑜芳。原告雖謂許彩雲考量原告病情無法管理財產,方提議將欲過戶原告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周瑜芳,然許彩雲曾於103年2月24日將系爭興隆路房屋持份1/10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實無理由另將欲過戶原告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周瑜芳,原告前揭主張並非事實。又原告主張其與周瑜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為108年8月27日,然許彩雲之繼承人係於108年8月23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原告於108年8月23日同意將系爭興隆路房屋持份9/10、系爭瑞安街土地持份9/40及系爭瑞安街1樓房屋分割為周瑜芳所有,不可能於同意分割後之108年8月27日再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借名關係非可採。再者,系爭房地相關權狀及繳費單據原均放置於系爭興隆路房屋內,惟被告於周瑜芳過世後發現該等證件、資料都已遭人取走,故原告雖得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無法證明該權狀本即係由原告所持有保管或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至於證人李定宸證稱系爭房地於107年底辦理繼承登記,與108年8月29日完成繼承登記之事實不符,顯然對於許彩雲遺產之分配情形並不瞭解,加以李定宸於周瑜芳過世後仍多方協助原告處理財產,其證言當非客觀公正,自不得以李定宸之證詞,認定原告與周瑜芳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周瑜芳婚後與配偶及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興隆路房屋,迄至周瑜芳死亡後,被告仍居住於系爭興隆路房屋,而原告雖亦居住於系爭興隆路房屋,惟其僅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使用系爭興隆路房屋,與借名登記無涉,至於原告縱有繳納系爭興隆路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及稅捐,係原告與周瑜芳討論之結果,無從據此否認周瑜芳有居住使用、管理系爭興隆路房屋之事實。許彩雲過世時,其僅有系爭瑞安街土地持份9/40及系爭瑞安街1樓房屋持份9/10,周瑜芳名下系爭瑞安街土地持份11/40,係周瑜芳於96年7月間自行購買,原告主張系爭瑞安街土地持份1/2均屬借名登記,顯不可採。周瑜芳於96年7月間購買系爭瑞安街土地持份11/40及系爭瑞安街2樓房屋辦理貸款時,將許彩雲當時所有之系爭瑞安街土地持份9/40及系爭瑞安街1樓房屋一併設定抵押權給國泰人壽公司,顯見許彩雲有意將系爭瑞安街土地持份9/40及系爭瑞安街1樓房屋給周瑜芳繼承,復由系爭瑞安街1樓房屋係周瑜芳出租予訴外人陳靜怡,歷次租約由周瑜芳簽署,押租金由周瑜芳收取,租賃物相關修繕問題由周瑜芳處理等情,足見系爭瑞安街1樓房屋確係由周瑜芳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而與借名登記無涉。至於原告所提帳戶資料無法證明匯入款項即為系爭瑞安街1樓房屋之租金,且原告縱有收取系爭瑞安街1樓房屋之租金,亦僅係代周瑜芳收取後再將款項返還與周瑜芳,而無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系爭瑞安街1樓房屋之權。綜上,系爭房地既均屬周瑜芳所有,其死亡後即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則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瑞安街土地權利範圍9/40、系爭瑞安街1樓房屋權利範圍9/10、系爭興隆路房屋權利範圍9/10,原為許彩雲所有,嗣於108年8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周瑜芳所有。許彩雲之全體繼承人即周金川、原告及周瑜芳於108年8月23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瑞安街土地權利範圍9/40、系爭瑞安街1樓房屋權利範圍9/10、系爭興隆路房屋權利範圍9/10分割予周瑜芳單獨所有。周瑜芳於96年7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瑞安街土地權利範圍11/40、系爭瑞安街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周瑜芳與陳靜怡就系爭瑞安街1樓房屋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周瑜芳於113年10月4日死亡,被告為周瑜芳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第17至27頁、第77至96頁、第139至147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64頁、第73至76頁、第78頁、第107頁、第239至24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另依肯定後件之邏輯謬誤以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者,固常以借名人出資取得所有權、保管所有權狀、繳納稅捐及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等為依據;然有保管所有權狀、繳納稅捐及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等,尚不能即推論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周瑜芳於108年8月29日在系爭興隆路房屋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292頁)。惟查,就系爭興隆路房屋(權利範圍9/10)、系爭瑞安街土地(權利範圍9/40)與系爭瑞安街1樓房屋(權利範圍9/10)部分,原告、周瑜芳及周金川係於108年8月23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108年8月27日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有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3、64、73、78頁),則原告主張其與周瑜芳於108年8月29日就系爭房地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一事,與客觀事證有違,無足採憑。原告又主張其是以申請登記之時間點作為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點,故為108年8月27日,且其罹患心理疾病,需就診治療,對於借名登記成立時間點可能模糊不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38頁),然如前所述,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108年8月23日簽立,且原告前已於114年9月5日民事準備狀明確陳稱其與周瑜芳於108年8月29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143頁),嗣後又稱記憶模糊不清,顯為臨訟杜撰之詞,原告此部分所稱,均無足採。況且,原告以網銀跨行轉帳予第三人時,曾備註「皓丞代墊二殯規費」、「定宸借1000元」等語,有原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可查(見補字卷第49、53頁),足見原告轉帳予第三人時,無論金額大小,均會註明用途,以求謹慎。然原告對於其與周瑜芳間就金額甚鉅之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一事,卻無任何與周瑜芳間之書面文字紀錄,反同意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異於原告之習慣,益徵原告本件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固以證人李定宸之證述以為其與周瑜芳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證人李定宸固證稱:伊知悉周渝珊及陳錦龍間訴訟糾紛,周瑜芳過世後,所有後事都是我協助的,因為周瑜芳過世後需要財產分配,周渝珊跟我討論到他的部分。當時先確認周瑜芳名下財產有哪些,周渝珊問我知不知道興隆路房產是屬於周渝珊的,我說我知道,不只興隆路,還包含瑞安街應該也是周渝珊的,有些標的好像不在這次訴訟標的範圍內;我知道上開不動產都是周渝珊的,因為周瑜芳在他母親過世後有來找我討論,包含是否要先用夫妻財產剩餘請求做稅務上規劃、行政流程、房產歸屬是要給周渝珊還是給自己。因為周渝珊在年輕時有精神方面疾病,家人擔心他發病時無法管理自己的財產,所以母親希望財產由周瑜芳管理。母親許彩雲還在時有跟周瑜芳提過這件事。本案瑞安街房地及興隆路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也曾聽聞周瑜芳有提到原本房屋是要給周渝珊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惟查,李定宸對於周瑜芳何時辦好繼承登記一事,證稱應該是107年底,足徵李定宸前開所稱聽聞自周瑜芳之轉述,亦可能是於107年底至108年8月間,則縱李定宸聽聞周瑜芳提及前開證述之內容一事屬實,亦無法推論周瑜芳於108年8月23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確有與原告就系爭房地一事,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而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又李定宸證稱:原告在年輕時有精神方面疾病,家人擔心他發病時無法管理自己的財產,所以希望財產由周瑜芳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此與原告於民事準備狀陳稱:103年間許彩雲原預計要將系爭興隆路及瑞安街房地均過戶給原告,然考量原告恐受病情影響無法妥善管理房屋等語相同(見本院卷第142頁)。惟以原告於103年間係經許彩雲以贈與方式取得系爭興隆路房屋權利範圍1/10(見本院卷第331頁、外放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佐以原告於104年間曾向訴外人許寬哲購買土地(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見原告得自行管理處分財產。況且,不動產相較動產更難以快速處分,以李定宸證稱原告取得許彩雲留下之大多數動產(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足見原告縱罹有躁鬱症,亦不會有難以控制支出金錢之情事。從而,證人上開證述,以及原告主張:考量原告恐受病情影響無法妥善管理房屋,所以希望財產由周瑜芳管理等語,無足採憑。

㈣、至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等繳納費用證明、轉帳資料、系爭瑞安街1樓房屋租賃契約暨該承租人自111年6月起支付房租至原告帳戶之證明、周瑜芳為所有權人之系爭瑞安街土地(權利範圍1/2)、系爭瑞安街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系爭興隆路房屋(權利範圍9/10)之所有權狀正本等件為證。惟如前所述,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繳納稅捐及就系爭瑞安街1樓房屋有收益權限,無從推論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況且,原告、周瑜芳先前均同住於系爭興隆路房屋,則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等繳納費用證明,以及所有權狀正本,究係原告本持有,抑或如被告所稱,周瑜芳過世後,其找不到所有權狀正本,即有疑義。遑論,依證人李定宸所述,兩造間除本件系爭房地外,就其他不動產亦有糾紛(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而原告、周瑜芳父母遺留之動產、不動產非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原告既已取得大多數動產,何以不動產部分,亦由原告取得,周瑜芳僅係代為管理,此實有違繼承人均分遺產之常情。

㈤、此外,原告未提出其餘有利於己之證明,依前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其與周瑜芳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周瑜芳係代為管理之登記名義人乙節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