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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81號原 告 壹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建隆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被 告 陳景凱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啟廷律師

林宜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亦明。查原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101168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而原告之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無特別規定,其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原告之董事為廖建隆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清算人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應以廖建隆為原告之清算人,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買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及B1-3號車位,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然被告僅給付價金400萬元,尚有價金1,150萬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有仲裁協議,原告未遵守上開仲裁協議,逕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五、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而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見本院卷第229頁,下稱系爭約款),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定有仲裁協議,原告未遵前開條款,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行使妨訴抗辯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據系爭約款及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提付仲裁即駁回起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12-08